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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於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303民初3201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09XX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於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上述原告与被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9416.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10287.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偿款总金额及保费总计13970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暂计26403.98元);上述合计166107.5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事实2017年2月14日,被告填写《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向原告投保。
2017年2月20日,原告(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人)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编号为C831720170220039868)载明:原告为被告与光大银行深圳深南东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321030元,每月保险费率1.03%,每月保险费2781元;被告如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深圳深南东路支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应付未付保费,应付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
2017年2月20日,被告(借款人)与案外人光大银行深圳深南东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罗湖支行借款27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罚息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
2017年2月20日,光大银行深圳深南东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
自2018年11月20日起,被告未正常偿还贷款本息、保费,被告仅在当天支付保费206.07元。
2019年2月11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达到赔偿等待期80天,原告对被告拖欠光大银行深圳深南东路支行的贷款本息129416.31元进行理赔,光大银行深圳深南东路支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代偿款129416.31元,并同意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8年10月20日之前的保险费被告均已缴纳,自2018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仅交了2.42元保费。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深圳深南东路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未向光大银行深圳深南东路支行按期足额还款达到理赔条件后,原告向光大银行深圳深南东路支行支付了理赔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光大银行深圳深南东路支行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129416.31元。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保费金额,因被告自2018年11月20日起未支付保费,故截至原告理赔之日即2019年2月11日,被告应支付保费数额应为10287.28元(2781×3+2781×21/30-2.42)。
关于本案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保单约定为日千分之一,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於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9416.31元;二、被告於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费人民币10287.28元;三、被告於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970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2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2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62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哲娇
审判员 万婷
审判员 黄源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纯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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