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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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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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11民初222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30405.86元,逾期保费2270.68元、律师费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及保费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合计欠款总额为33676.54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以下简农业银行)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审查后向被告签发了保单。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欠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被保险人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保险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索赔。2016年3月29日,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取得对被告法定的追偿权。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附保险条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釆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被告王XX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同意承保并向被告签发了编号为11194992600001913225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交纳方式为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6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上述保单所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还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驶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5年2月9日被告王XX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50025797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金额4万元,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执行,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之日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至被告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被告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
上述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万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仅按约履行至2015年12月,之后未再按时足额还款,农业银行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偿付了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0405.86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至理赔之日欠缴的保费2270.68元。对欠缴保费的计算方法,原告称自2015年12月9日其未足额支付保费,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逾期110天,逾期保费为760÷30×109天,扣除银行卡余额为2270.68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至理赔之日欠缴的保费。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通过电话等方式催收,但一直找不到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理赔款项,亦未补缴欠缴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被告与农业银行莱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和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原、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保险责任履行的条件及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责任后的返还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拖欠部分贷款已达110天,且原告已按约向贷款人理赔,故被告亦应向原告归还理赔款30405.5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逾期还款时投保人应支付的保费的义务予以了约定,现被告逾期支付保费且全部贷款本息已由原告按约偿清,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补交自带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缴保费2270.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支付的违约金的情形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现被告自愿理赔后超过30日为履行返还理赔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1000元。同时,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约定标准的日千之一降低至年百分之二十四,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理赔款及保费合计32676.54元为基数、按年24%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0405.86元、逾期保费2270.54元、律师费1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上述理赔款及逾期保费总额32676.54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福建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人民陪审员 袁春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