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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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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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8民终4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S3、28-S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XXX7750C。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西市区(2018)辽0882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被上诉人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参加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己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涉案车辆辽CXX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时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辆,但实际上涉案车辆已经从事滴滴运营,被上诉人擅自改变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但却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产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但并没有出具实际的修车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仅凭《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有失公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在被上诉人应提供投保车辆的实际修车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后,再向我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依照公平公正原则,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彰显法律尊严,避免错误判决大量发生,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14时左右,张X驾驶辽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石桥市金牛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牛山路与府南大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王凯驾驶辽HXXXXX号轿车和由东向西高仁斌驾驶辽HXXXX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高仁斌、辽HX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丛培江受伤住院,辽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郑卓、李建芝、王世红和王学刚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一起交通事故。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8)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X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凯、高仁斌、丛培江、郑卓、李建芝、王世红和王学钢无责任。辽C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另查,原告所有的辽CXXXXX车辆损失经营口中恒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9)第0008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评估金额为50297元,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提出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张X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辽CXXXXX车辆损失经营口中恒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评估金额为50297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价格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通过鉴定主张的车辆损失50297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5029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元,鉴定费五千元,共计六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对该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另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8民终68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同一事故已经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判决已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友占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盖世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庆圆
书记员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