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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523民初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内丘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张XX,男,汉族,职工,高中文化,群众,住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邢台市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XXXX。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416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10时40分许,曹玉涛驾驶冀EXXXXX小型轿车,在内丘县大孟镇南宋村西北角与张XX驾驶的冀EXXXXX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523420190000596号,认定曹玉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XX次要责任。
张XX驾驶的冀E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原、被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协商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是保险合同诉讼,应提供对方驾驶员及车辆信息的证件及人员信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只负责赔偿其中一个,是由于车辆无法移动需要拖至修理厂,对于拖到停车场的费用属于行政处罚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因不同意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邢盛评报损字(2019)第191200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对冀EXXXXX小型轿车损失的评估结果为:贰万壹仟陆佰捌拾伍元整(¥216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认可车损评估数额21685元,故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单方评估的结论没有被采纳,故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300元不予支持;对其施救费1100元,因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785元。
被告称冀E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薛双寨并非原告,并且没有薛双寨任何委托手续,保险代位求偿是对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的赔偿,原告并非被保险人,无权对此进行诉讼。但从本院2019年11月14日对薛双寨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薛双寨认可实际车主是张XX,并同意由张XX享受一切权利,包括对该车损失的赔偿。故对张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准许,即认可张XX的原告身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2278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计2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叶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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