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62某保险公司与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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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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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6民初726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与被告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XX赔偿其保险理赔款68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吴XX无证驾驶苏BXXXXX汽车与其承保的苏BXXXXX汽车发生碰撞,致苏BXXX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苏BXXXXX车辆损失为8868元,苏BXXX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车主支付了保险金8868元,后依法取得向吴XX代位求偿的权利,因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12时50分许,吴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XXXXX小型面包车,沿无锡市惠山区石狮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中心双黄线的秦家庄桥西堍时,遇黄文骏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XX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弃车逃逸,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后通知,于2019年04月24日至交警队投案。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吴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黄文骏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BX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吴XX,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B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无锡益尔达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尔达公司),益尔达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9546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日24时止。苏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8868元,2019年6月14日,益尔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并出具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该车的修理单位无锡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8868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黄文骏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苏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了保险理赔金8868元,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向吴XX代位求偿的权利。吴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吴XX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共计赔偿2000+(8868-2000)X0.7=6807.6元。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XX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8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