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64某保险公司与郑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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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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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6民初72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与被告郑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XX赔偿其保险理赔款9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郑XX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其承保的苏BXXXXX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苏BXXXXX车辆受损。经经交警部门认定,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苏BXXXXX车辆损失为12800元,苏BXXX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车主支付了保险金12800元,后依法取得向郑XX代位求偿的权利,因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18时00分,郑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前洲市镇北幢村由东往西行驶至吴巷时,与由北往南的庞郑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郑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郑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庞郑勇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B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庞郑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9月16日15时30分起至2019年9月16日24时止。苏BXXXXX的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产生道路救援费用300元,该车辆修理费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2500元,2019年5月13日,庞郑勇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并出具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日某保险公司向该车的修理单位无锡市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2500元、并向庞郑勇理赔300元道路救援费,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郑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庞郑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苏BXXXXX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了保险理赔金12800元,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向郑XX代位求偿的权利。郑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郑XX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共计赔偿2000+(12800-2000)X0.7=9560元。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XX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