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臻品安琪西饼店与某保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甘0982民初139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敦煌市臻品安琪西饼店,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经营者:王娅楠,女,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系敦煌市臻品安琪西饼店业务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负责人:夏X,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
原告敦煌市臻品安琪西饼店(以下简称安琪西饼店)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琪西饼店的委托代理人米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琪西饼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安琪西饼店货款4983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琪西饼店与某保险公司有生意往来,安琪西饼店于2017年至2018年向某保险公司单位员工供应蛋糕,两年共计蛋糕款4983元。截止2019年1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欠安琪西饼店货款共计4983元。后经安琪西饼店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是在安琪西饼店给员工订过蛋糕,但是否给员工送过蛋糕,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安琪西饼店提交的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蛋糕情况说明原件一张、敦煌市臻品安琪西饼店出具的永安保险公司2017年、2018年的送货明细原件一张,拟证实某保险公司欠安琪西饼店蛋糕款4983元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蛋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蛋糕情况说明是公司原负责人刘凯屹及公司员工裴素素签名的;送货明细中的员工确实是公司员工,但并不能确认安琪西饼店给员工交付蛋糕。本院认为,蛋糕情况说明双方无异议,能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且有送货明细印证,对其主张应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至2018年,安琪西饼店应某保险公司要求为其员工发放福利。经结算,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凯屹及公司员工裴素素向安琪西饼店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7年订蛋糕15个,每个181元,共计2715元。2018年订蛋糕12个,每个189元,共计2268元。两年蛋糕欠款共计4983元(肆仟玖佰捌拾叁元)。经手人裴素素,刘凯屹,情况属实,2019年1月6日”,并加盖某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后经安琪西饼店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依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安琪西饼店为出卖人已按某保险公司要求向其员工交付蛋糕,有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裴素素,刘凯屹签名并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付款义务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安琪西饼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敦煌市臻品安琪西饼店蛋糕款49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敦煌市臻品安琪西饼店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秀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