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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12民初963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3XXXX。
负责人:许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胡X,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2861.16元,并给付保险费4234.72元、违约金(以6286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华夏银行为被保险人。被告从华夏银行贷款9.3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华夏银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华夏银行进行了理赔。
被告刘X未做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有被告刘X签名。同日,保险人承保。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系刘X,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保险人为原告,贷款金额为9.3万元,每月保险费为1588.02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保险金额为102841.6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7年11月8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及附件《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约定被告向华夏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贷款年利率6.65%。当日,华夏银行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9.3万元。
后华夏银行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而向原告索赔。2019年4月1日,原告向华夏银行理赔62861.16元,其中本金61529.75元、利息1222.18元、罚息111.23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逾期之后的80天等待期未缴纳保费,未缴纳保费金额为1588.02元除以30天乘以80天=4234.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华夏银行贷款,为此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华夏银行为被保险人。被告不能按约还款,赔偿等待期满后仍未还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华夏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索赔,原告按照约定向华夏银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而,被告应向原告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62861.16元,尚欠保费4234.72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保险人赔偿当日即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62861.16元、尚欠保费4234.7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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