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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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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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民初1006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XX给付原告代偿本息9246.19元,并支付保险费2276.72元及违约金(以11522.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重新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XX给付原告代偿本息9246.19元,并支付保险费2276.72元及违约金(以924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李XX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按月向原告交付保险费,原告在保险期间为投保人提供担保等。之后,被告李XX向华夏银行淮安分行贷款5万元,华夏银行淮安分行及时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华夏银行淮安分行依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要求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XX仍未归还代偿款及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李XX(投保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被告李XX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被保险人)的5万元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贷款金额为5万元,保险金额为55291.18元,保险费为307325.72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00%,每月保费为853.77元,每月缴纳保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偿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016年6月2日,被告李XX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及《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约定:被告李XX向华夏银行贷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贷款用途是购买商品,贷款年利率是6.65%,逾期的,从逾期之日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贷款是自主支付方式发放,发放到李XX账户,放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均为李XX。
但被告李XX自2019年1月2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遂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华夏银行出具索赔申请书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华夏银行于2019年3月2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保险代偿款9246.19元,并将该借款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华夏银行还向李XX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告知李XX:原告在2019年3月24日代为清偿了9246.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贷款细节的约定、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个人账户明细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XX向华夏银行贷款,为此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华夏银行为被保险人。被告李XX不能按约还款,赔偿等待期满后仍未还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华夏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索赔,原告按照约定向华夏银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李XX主张权利,被告李XX应按约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李XX应向原告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9246.19元,尚欠保费2276.72元,并以9246.1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3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9246.19元、保费2276.72元,并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246.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44元),本院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新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石 琇
书记员 韦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