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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12民初957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许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41217.01元、保险费2777.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1217.0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经审查,原告同意承保,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明确:原告对被告(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申请贷款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按月向原告交付保险费,原告承担被告未能向被保险人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并在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等。之后,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个人保证保险借款合同》,被告向被保险人借款6.1万元。被告未依约定还付本息。原告根据上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于2019年5月3日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被保险人向被告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向原告签署《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等。原告获得上述债务的追偿权后,有权追回相关赔偿款项以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等。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被告张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12月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下称华夏银行)。该保险单载明:贷款金额为6.1万元,保险金额为67455.24元,保险费为37497.6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00%,每月保费为1041.6元,每月缴纳保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中的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偿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张XX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XX向华夏银行贷款6.1万元,用于购买商品,贷款期限36个月,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贷款年利率6.65%;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贷款是自主支付方式发放,发放到张XX账户,放款账户和还款账户都是张XX6230200980138262账户。同日,华夏银行向张XX实际发放贷款6.1万元。后因被告张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3日代其清偿贷款本息合计41217.01元。华夏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于2019年5月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保险代偿款41217.01元,并将该借款的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华夏银行还向被告张XX发出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代其清偿债务的事宜进行了告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的约定,在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进行了理赔后,投保人即被告张XX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1、原告向华夏银行支付了理赔款41217.01元,此款是根据被告张XX与华夏银行签订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XX的实际还款情况计算而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按照保险单中的约定,每月被告张XX应向原告缴纳保险费1041.6元。被告张XX未按约缴纳保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张XX80天赔偿等待期的未付保费277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9年5月3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依约支付了理赔款,而被告张XX至今未偿还相应理赔款,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动降低为按年利率24%,综合考量本院认定违约金应为以41217.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41217.01元,支付保费2777.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1217.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5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夜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梁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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