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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杜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623民初37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棣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与被告杜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杜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垫付款77994.4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9时55分许,在乡村到信河路与观音堂村内十字路口处,被告杜XX无证驾驶鲁MXXXXX号车辆沿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乡村路,与尹宝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宝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尹宝泉因为赔偿问题诉至无棣县人民法院,无棣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1623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7108.4元并承担诉讼费886元。原告认为被告张XX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并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杜XX未作答辩。
张XX辩称,利息我不予承担,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9时55分许,在乡村道信河路与观音堂村内十字路口处,杜XX无证驾驶鲁MXXXXX号车辆沿信河路由东向西行驶乡村道,与沿观音堂村公路由北向南尹宝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宝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宝泉无责任。后尹宝泉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作出(2018)鲁1623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尹宝泉各项损失共计77108.4元,并承担诉讼费886元。该判决书中所载明的款项,某保险公司均已赔付。
鲁MXXXXX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杜XX无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杜XX在与尹宝泉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宝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杜XX进行赔偿。原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鲁1623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尹宝泉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77994.4元,依法享有对被告杜XX的代位求偿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尹宝泉保险金77994.4元,被告杜XX应当赔偿该损失。因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XX,其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配偶杜XX无驾驶资格,而将该车辆交于其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诉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779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杜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北北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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