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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焦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81民初904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巩义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XX,女,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焦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6,522.55元、逾期保费1,928.62元、违约金35,493.91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36,522.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此后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郑州陇西支行)贷款46,000元,而向原告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由原告对贷款银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贷款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依约向贷款银行进行了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
焦XX辩称,起诉不属实,对催收情况不清楚,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款项,不应由其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8月8日,焦XX为向农行郑州陇西支行贷款46,000元,而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公司承保并向焦XX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焦XX,农行郑州陇西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54,69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552元并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交纳;另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交保费。
2014年8月11日,焦XX与农行郑州陇西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农业银行为焦XX提供46,000元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915%,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1日,由平安财险公司为其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农行郑州陇西支行以转账方式向焦XX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6,000元,焦XX还款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未依约还款,农行郑州陇西支行从焦XX账户划扣共计95.38元保费。2015年8月31日,由于焦XX逾期还款已超过80天,平安财险公司依约向农行郑州陇西支行支付理赔款36,522.55元(贷款本金35,585.06元、利息864.08元、罚息60.76元、复利12.65元)。同时,焦XX拖欠平安财险公司未付保费1,928.62元。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后并多次催要,焦XX至今未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另查明,农行郑州陇西支行于2017年11月3日并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焦XX与农行郑州陇西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郑州陇西支行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达80天后,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农行郑州陇西支行支付理赔款36,522.55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原告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理赔款、未付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支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6,522.55元、未付保费1,928.62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6,522.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计843元,由被告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瑞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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