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民终879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XXXQ678X。
负责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X,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说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没有注明或解释是指道路运输资格证,本案保险车辆是上诉人挂靠运输公司经营的,保险是由挂靠公司购买的,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上诉人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挂靠公司只是在保险材料上加盖印章,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诉请: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13日,李XX驾驶车牌号牵引为苏C×××××苏C×××××半挂途经京福线德清县金都阳光门口时,与温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及案外人金胜良、郑书碧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温某受伤及其余车辆全都受损。2018年11月13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为事故全责。事后施救托运至无锡市惠山区无锡润丰服务站,拆检修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人员定损为11000元,修理厂及公司开出修理费11000元。
温某于2019年4月25日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李XX、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浙052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温某理赔款4597元(含医药费202元,车辆维修费1695元,电瓶车损失2700元)。
苏C×××××及苏C×××××半挂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沛县顺东物流有限公司,苏C×××××半挂货车于2018年5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11时起至2019年5月28日11时止,于2018年5月28日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特别约定一栏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不经第一受益人书面通知,任何单位无权为客户变更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2019年10月15日,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出具权利转让通知书,同意将车辆保险理赔的受偿权转让给李XX。
沛县顺东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徐州市联强服务有限公司、沛县润东物流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将本次交通事故保险收益权理赔转让给李XX。李XX在驾驶营业货车过程中,并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赔付的问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对驾驶员的年龄、驾龄、驾驶能力和相关运输法规知识有一定的要求,实行从业资格准入有利于提高经营性运输的安全性和服务水平。驾驶人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可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李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相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故李XX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驳回李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苏C×××××号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682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以李XX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不能成立。首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XX是否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无关。其次,沛县顺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虽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但仅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但对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为某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
综上,某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减半收取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秦国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