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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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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91民初225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与被告李X、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林,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前原告撤回了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03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鲁NXX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属案外人尹春兰所有,并以尹春兰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包括车辆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附加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339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4月22日7时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2019年7月27日8:13许,被告李X驾驶鲁N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庆云红云高新技术产业区左拐弯,与尹春兰驾驶的鲁NXXX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春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案外人尹春兰以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车辆损失保险理赔,经双方与德州广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定,鲁NXXXXX车维修费为16779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支付了赔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经查,鲁NXXXXX小型轿车在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345.3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X辩称,我没有看到换门的标准,原告起诉的数额有点高,我个人承受不了。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对证明目的综合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8时13分许,李X驾驶的鲁N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庆云县红云高新技术产业区富源路路段左拐弯时与尹春兰驾驶的鲁NXXXX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7月29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第3714234201900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负主要责任,尹春兰负次要责任。
另查,鲁NXXXXX小型轿车车主尹春兰,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有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尹春兰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代位求偿”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确认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李X驾驶的鲁NXXXXX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其应承担交强险额2000元。2019年10月28日某保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德州广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尹春兰的车辆维修费1677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X对尹春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所投保的车牌号为鲁NXXXXX梅赛德斯小轿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现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已向德州广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6779元。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李X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扣除交强险以外70%的赔偿责任为103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0345.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立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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