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73某保险公司与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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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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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62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X,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0454.5元(包括本金20030.54元、利息423.96元),并以该理赔款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2634.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祁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4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4%,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094992600001805275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1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6年9月6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0454.5元人民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此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祁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祁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4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4%,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094992600001805275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1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6年9月6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0454.5元人民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且不再支付保费,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依照法律规定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信用保证保险,被告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导致原告先行理赔20454.5元,该款依约可向被告追偿,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保险费,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2634.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双方保费约定叠加借款利率已经远超正常限度,考虑原告已收高额保费,对其违约金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明确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对方实现债权之合理支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0454.5元、逾期保费2634.66元、律师费1200元,合计24289.16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3元,由被告祁XX负担4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潘岳中
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