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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5民初479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金X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南晅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整(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待鉴定作出后予以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的金额70,000元变更为1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包括意外伤害和残疾,保险限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3万元。2019年7月31日晚,原告在位于虞城县××褚庄村家中安装灯泡时,不小心从梯子上摔下,左足跟着地,事故造成原告左跟骨骨折,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花费11,684.31元。出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被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件,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950.78元,没有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合法损失。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如前,请予依法审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因不在保险单赔付的范围内,本案非侵权纠纷,系个人意外险,是以其个人原因发生的伤残,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基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中认可原被告已达成了7,950.78元的赔付金额,故而双方已经达成了共识,基于本案再请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金XX、金世锋、曹香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意外险,对于原告扶养人数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某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保单险种可见责任仅限于身故和残疾赔偿,限额30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3万元,有100元的免赔,超过100元后按80%的医疗费用赔付,本险种系电子投保,被告公司对条款的告知、免赔条款等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保险险种和赔偿数额及方式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交易明细的汇款方为被告公司,收款方为原告,结合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和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认为应当出示正式发票,本院经审查,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费收据上盖有鉴定部门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6,即交通费发票60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在大量连号和作废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缺乏常理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后,原、被告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对原告补充证据1,即打印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因对该证据的转款人及收款人信息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补充证据即电子保单、网上投保流程、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各一份,原告认为保险人仅以格式文本载明投保人收到或知悉免责条款,但未附着免责条款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包括意外伤害和残疾,保险限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3万元。保单号为10588003900633217205。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9年02月28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0年02月27日24时00分00秒止。2019年7月31日晚,原告不小心从梯子上摔下,左足跟着地,造成原告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花费11,684.31元,后续治疗费约需要6,000元。原告依法申请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950.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他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金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金XX的伤残鉴定系本院依原告申请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830.74元/年×20年×10%=27,661.48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为(11,684.31元+6,000元-100元)×80%=14,067.448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41,728.928元(27,661.48元+14,067.44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7,950.78元,应当在总赔付款41,728.928元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的7,950.78元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再赔付原告金XX保险金41,728.928元-7,950.78元=33,778.1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XX保险金33,778.148元。
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金XX负担1,8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4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景忠
人民陪审员  郝雅丽
人民陪审员  张修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雨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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