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张X甲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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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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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终797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焦作市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五洲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洛阳神州唐三彩工艺城3号楼B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焦作市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五洲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张X甲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8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三者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五洲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第五款约定,我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拒赔。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甲在增驾车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情形。我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此免赔。3.在本案中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是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核备案的,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我公司并无随意制定保险条款的权利,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具有正当合法来源,且我司已对其相应的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商业三责险的赔付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条款显示公平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没有明确增驾牵引挂车是全挂车还是半挂车,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当对保险公司做出不利的一个解释。2.虽然案涉事故系发生张X甲的实习期,但并未增加风险。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明确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3.张X甲依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驾驶案涉车辆,其他意见同一审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X甲、五洲公司答辩称:1.认可乙保险公司答辩意见。2.依据国务院的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的承担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洲公司、甲保险公司、张X甲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车辆赔偿款人民币79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洲公司、甲保险公司、张X甲承担。审理中,乙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刘玉培在交强险内100元的赔付责任,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车辆赔偿款人民币78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张X甲驾驶机动车辆与刘玉培、黄舒煜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黄舒煜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乙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车损赔偿金79000元,为此向张X甲、五洲公司、甲保险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15时,张X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车豫C×××××与刘玉培驾驶苏F×××××小型轿车,黄舒煜驾驶浙F×××××小型汽车在常合高速北侧39公里,约754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X甲负全部责任,刘玉培无事故责任,黄舒煜无事故责任。
张X甲驾驶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五洲公司,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47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五洲公司名下的豫C×××××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93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万,均有不计免赔。驾驶员张X甲的驾驶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准驾车型为A2,记录里面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0月8日。
陈灵仙名下的浙F×××××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4061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灵仙就浙F×××××的车损向乙保险公司索赔。该车经甲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79000元。
2019年1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损险内直接向陈灵仙赔付了车辆损失79000元。陈灵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以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内容为:你公司项下承保的车辆浙F×××××于2018年11月23日发生事故,本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79000元,本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以本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对方五洲公司、张X甲追偿。本人保证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称本案浙F×××××实际承保单位为乙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公司不作为主体对外主张权利,由实际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外主张权利。
为此乙保险公司起诉张X甲、五洲公司以及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车损79000元的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主张张X甲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本挂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对此,甲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处五洲公司盖章,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甲保险公司还提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张X甲、五洲公司称最后一页的盖章是五洲公司的盖章,但方格内文字不是该公司书写,本次投保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但投保人声明部分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说明保险公司此次投保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该条款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处明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五洲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可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向五洲公司送达了上述条款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五洲公司称方格内手写字不是其公司人员书写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五洲公司称落款时间与投保时间不符,一审法院认为,五洲公司常年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只要在之前的投保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向五洲公司送达过上述条款并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可以视为甲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其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未对“实习期”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仅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甲保险公司主张实习期还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甲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然有必要对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予以明确,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在甲保险公司没有对“实习期”概念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时,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则按此一般理解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实习期”应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以内,不包含本案中增驾的情形。
再次,退而言之,即使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解释说明了实习期包含增驾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则以此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仍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立法旨趣。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是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即使是实习期,说明驾驶员仍取得了驾驶增加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的资格,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的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此种取得增加A2驾驶证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与本案驾驶员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显然不是一个概念,甲保险公司以张X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拒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甲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与陈灵仙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灵仙支付了保险金后,有权进行代位求偿。现各方当事人对浙F×××××小型轿车的车损为79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放弃对刘玉培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车辆赔偿款789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甲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张X甲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浙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张X甲驾驶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额亦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张X甲的赔偿责任由甲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900元,合计78900元。
另外关于诉讼费,甲保险公司主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项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关于诉讼费的约定显失公平,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诉权,属于无效条款,案件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车辆赔偿款7890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张X甲、五洲公司均确认张X甲系五洲公司的挂靠车主。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张X甲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
对此,甲保险公司认为免责条款具体明确,免责条款中的实习不应排除增驾驾驶证的实习期;乙保险公司、五洲公司则认为实习期包含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及增驾实习期两种解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实习期限定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
本院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驾驶人张X甲持有的增驾A2驾照明确“实习期为一年,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张X甲在上述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乙保险公司、五洲公司虽认为实习期包含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及增驾实习期两种解释,应对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做限缩理解,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明确实习期既包含“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且“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亦被禁止驾驶机动车时牵引挂车,因此,乙保险公司、五洲公司主张应对实习期做限缩理解无事实依据。甲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付理由成立,但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案涉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X甲负全部责任,因此张X甲作为侵权人仍应当对浙F×××××的剩余车辆损失76900元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张X甲、五洲公司均确认张X甲系五洲公司的挂靠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五洲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8957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车辆赔偿款2000元;
三、张X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车辆赔偿款76900元;
四、洛阳五洲货运有限公司对张X甲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5元,张X甲、五洲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张X甲、五洲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记员 荣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