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菅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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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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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81民初7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张X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XX,男,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岳XX,男,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被告岳XX妻子。
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被告王X甲之女。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3楼。
负责人: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罗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菅XX、岳XX、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X甲、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岳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菅XX、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施救费、车辆损失保险金等32575元;2、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24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名下车辆牌号为豫E×××××(9P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林州市南环路中段林州营销服务部营运车辆专营团队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分别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47200元和6244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和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2018年12月13日该机动车在省道安阳县瓦店乡西曲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菅XX驾驶的豫E×××××(2Z76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赔或少赔的方式拒不彻底履行赔付义务。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豫E×××××号车、豫E×××××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豫E×××××号车、豫E×××××挂车均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向我方提供涉案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在被保险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或者提供材料不齐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商业险予以拒赔。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通过正常年审,驾驶员的驾驶证、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查证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内最多承担20%的责任。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豫E×××××号车经我公司定损仅为1327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车损数额不认可。四、本案应先由三者车辆交强险承担,超过部分按比例承担,本案两个同等责任,我方驾驶人员为次要责任,最多承担20%,停运损失应由三者车辆保险公司或车主承担。
被告王X甲辩称,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系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被答辩人选择了保险纠纷即合同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权利,答辩人作为侵权人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20%。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答辩人驾驶非机动车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E×××××豫E×××××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岳XX,该车系在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所以,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应为岳XX,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豫E×××××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E×××××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因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全部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合议庭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判决。四、由于我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现在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原告车辆应该早就修好,应提供实际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按照实际维修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原告不提交上述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应当驳回,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队划分责任是王X甲同等责任,菅XX同等责任,王建海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赔偿比例王X甲占35%、菅XX占35%、王建海占30%。3、在本次事故中王X甲电动车也有损失,定损是625元,我公司认为财产损失险额2000元不能都赔付原告车损应预留王X甲的份额。
被告岳XX口头辩称,我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方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菅XX是我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和安捷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菅XX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王X甲骑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西曲店路口往南转弯时,先与菅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又与王建海由北向南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X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5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负同等责任,菅XX负同等责任,王建海负次要责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建海为原告驾驶员,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7200元。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岳XX系该车实际车主,与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菅XX为被告岳XX的驾驶员。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本院委托鉴定,2019年12月13日,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机动车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失价值为269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为3000元。
原告单方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停运损失估价为每日800元。对该鉴定意见,因被告菅XX未在本院限定的提出的重新鉴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王X甲申请重新鉴定后自行放弃了鉴定申请,被告岳XX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被告王X甲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价值为625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酌情由王建海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菅XX承担39%的事故责任,被告王X甲承担31%的事故责任。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车损26950元和施救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687.5元(2000元-625元÷2=1687.5元),该625元为被告王X甲车损价值,该625元应当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950元+3000元-1687.5元)×30%=8478.7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950元+3000元-1687.5)×39%=11022.38元,被告王X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950元+3000元-1687.5元)×31%=8761.38元。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王X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31%=2480元。被告菅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39%=3120元,因被告菅XX为被告岳XX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岳XX,故原告的该312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岳XX承担,被告岳XX和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8478.7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12709.88元;
三、被告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3120元;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11241.38元;
五、驳回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王X甲负担336元,被告岳XX和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晓军
审判员 罗贵发
审判员 李建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