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官XX、赵X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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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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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21民初227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荣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谢XX,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官XX,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赵X,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2楼。
负责人: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XX、官XX、赵X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官XX、赵X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官XX、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并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吴永恒向被告投保了“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基础版)”,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份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份保额1000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的亲属赵大富搭乘吴永恒驾驶的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自隆高速公路13公里加3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大富当场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以保单载明车辆为非法营运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川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无异议。保险投保人是吴永恒,故三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另标的车存在非法营运情形,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故被告依法不应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通知书》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2.《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保单》复印件、《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3.《平安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打印件;4.吴永恒身份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
下列证据双方存在争议: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照片,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亲属关系。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是否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大富系原告官XX之子、谢XX之夫、赵X之父。2019年3月2日,吴永恒驾驶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赵大富等人在自隆高速公路13公里加350米路段与李明远驾驶的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赵大富等四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四支队十六大队以吴永恒构成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且违法情节严重为由对其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吴永恒系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投保了“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基础版)”,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9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8日24时止,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份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份保额10000元。其中在“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单中载明车辆(车牌号:川C**,……,仅限二十座及以下非营业客车)上的驾乘人员。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八)被保险人违法、违章搭乘。
赵大富死亡后,三原告以吴永恒、李明远、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判决,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合计769033.5元。期间,三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通知书,以保险单载明车辆为非法营运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投保人吴永恒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基础版)”,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吴永恒驾驶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赵大富等人的行为是否为非法营运。如吴永恒为非法营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关于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吴永恒与被告签订的“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基础版)”合同,吴永恒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赵大富乘坐被保险车辆时为被保险人。赵大富乘坐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伤害身故后,吴永恒虽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并不享有因赵大富身故后保险金的请求权。三原告作为赵大富的近亲属,系法定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继承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永恒是否为非法营运,被告是否应当免责。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以吴永恒的载客行为构成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且违法情节严重为由对其给予行政处罚,该事实足以认定吴永恒系非法营运。故被告关于吴永恒为非法营运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提示,并对相关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吴永恒搭乘赵大富等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但被告除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加粗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投保人非法营运、被保险人违法违章搭乘造成损害的免责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应认定被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法、违章搭乘造成损害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金利息,但未提供其因被告拒赔而遭受的损失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XX、官XX、赵X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XX、官XX、赵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丁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