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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张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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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2民初428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淄博张店法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城区云蒙路221号3号。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岱崮镇冶子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6291.18元。诉讼中,原告李XX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李XX驾驶鲁QXXXXX/Q38S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淄川区博望石料厂由北向南行驶时,先后与停在路边的鲁CXXXXX/鲁CXXXXX号车辆、鲁QXXXXX/鲁Q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淄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鲁QXXXXX/Q38S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原告系被告张X雇佣的司机,鲁QXXXXX/Q38S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团体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X负责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查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没有免赔、拒赔的前提下,扣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费用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开元公司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X承担。肇事车辆鲁QXXXXX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张X分期购买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仅保留所有权,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系农村居民,居住于淄川区,其于2012年8月2日购买该房产。2018年11月21日18时许,原告李XX驾驶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淄川区博望石料厂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先后与停在路边的鲁CXXXXX/鲁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三车受损。2018年11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李XX被送往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XX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2806.92元,租用陪护椅花费185元,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右胫腓骨多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全身皮肤多发皮肤擦伤。原告李XX出院后,其于2019年1月16日、1月24日、3月13日、4月22日到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复诊,合计花费诊疗费363.5元。原告李XX出院后,在随后的诊疗中,医院建议原告李XX休息3个月。
2019年9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李XX的申请,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李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X属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李XX为此次鉴定花费检查费148元,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张X。该车于2018年3月1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责任分为意外身故、意外伤残、意外医疗及补贴三项,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发生的条款内列明的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应当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途径获得的相应赔偿后的余额,保险人按照该余额减去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再按照9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及补贴保险金。理赔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保险人非直接用以治疗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医疗费的责任。原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X已垫付43000元,某保险公司未理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病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房产证、保险单,被告开元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车辆买卖协议书以及原李XX、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以及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李XX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人身伤害,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
原告李XX因意外伤害而造成的下列损失属于理赔的事项:一、医疗费43170.42元;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三、误工费29819.6元。原告李XX住院37天,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胫骨骨折误工时间120-180天,腓骨骨折误工时间60-90天,本院参照该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7天。原告李XX系驾驶人员,山东省的交通运输工资标准每天234.8元,原告李XX的误工费为29819.6元(234.8元/天X127天=29819.6元)。四、护理费3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370元。原告李XX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车票,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370元,本院结合乘车距离以及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70元。七、伤残保险金50000元。原告李XX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且居住于在本人购买的位于城区,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6789元的标准确定伤残保险金,原告李XX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赔付比例10%,原告李XX主张赔付保险金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某保险公司应理赔原告李XX保险金129263.02元[50000元+(43170.42元+12000元+29819.6元+3700元+1110元+370元-2000元-100元)X0.9=129263.02元]。
对于鉴定费2080元、租用陪护椅费用185元、因鉴定花费的检查费148元,不是直接用以治疗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某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原告李XX主张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其伤残等级较低,在事故中负全责,且在保险合同中属于不理赔的事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XX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责任,是对其私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XX系被告张X的雇员,原告李XX要求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在本案中,原告李XX要求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保险金12926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张X、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李XX负担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连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阎子佳
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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