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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792民初163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邓XX,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05496.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保费22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7736.9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其合作金融机构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分36次偿还。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以被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分别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的全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每月保险费金额为600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8年2月6日逾期归还贷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的金额为105496.99元;截止原告理赔之日止被告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为2240元;现原告为尽快收回理赔款本金,仅要求被告按照应付全部款项的24%/年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工商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并且被告知每月须支付的保险费金额和其他款项金额。3.线上投保流程,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成功。4.《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证明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投保人为本案被告,保险单约定保险费,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还款义务,被告对保险条款内容已知晓。5.还款信息记录,证明被告借款、还款、支付保费的详细交易记录。6.保险赔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7.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月6日,被告陈XX以资金周转为由,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分36次偿还;若发生逾期还款,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当被告发生还款逾期三十天以上或者累计逾期五期以上时,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视情形单方决定是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时,被告陈XX签收的《付款金额确认书》载明:借款本金15万元,期初服务费4500元(该款将于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扣除),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为4607.60元,每月保险费600元,每月服务费900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6107.60元,每月还款日为5日。
同日,被告陈XX通过网络投保电子保单的方式在原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双方签订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陈XX,被保险人1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2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0.4%,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600元。保险单同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所还款项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扣还;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陈XX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陈XX偿付了部分本息后,自2018年2月6日再未还款。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在2018年4月28日收到保险赔款105496.99元(其中本金103276.82元,利息2020.01元,罚息200.16元)。另,被告将保险费仅支付至2018年1月6日,至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费为2240元。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通过向被告进行多次电话及函件催收,现无法联系上被告。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联合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联合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双方发放贷款比例为99比1,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完成对借款人的贷前调查、贷款合同的签署、贷款发放、贷后管理、逾期贷款催收等事宜;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该小额贷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件》,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之约定,在被告陈XX逾期未向贷款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10549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陈XX行使该105496.99元款的追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未在保险人即原告支付理赔款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偿还该理赔款,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XX自理赔之日(2018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合同约定为日1‰,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时尚有保费224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款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在本案中未发生,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X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5496.99元、保险费2240元,共107736.99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07736.99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8元、公告费600元,共3748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
人民陪审员  勾晓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金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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