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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赵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8民终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5楼。
法定代表人:欧XX,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杜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的公估报告依据的损失确认法有失偏颇,车辆的发动机等均未达到报废标准,应进行修复。一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过高,应重新鉴定。甲保险公司为上诉人的代销保险公司,本案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赵XX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严重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勘察时上诉人公司也到场。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正确。众安保险与平安保险在保险单上是共同承保,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与众安保险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正确。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8,215.00元、施救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19时40分许,王硕驾驶冀H×××××号帕纳美拉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中天检测中心(双滦区三岔口环岛)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东侧后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王硕受伤及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H×××××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赵XX,该车辆在二被告处联合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54,532.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确认,冀H×××××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78,21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二被告作为联合保险人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78,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公估的车辆损失过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鉴定费40,0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查明车辆损失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二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按保险条款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施救费6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878,215.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918,2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8.14元,减半收取6,294.0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XX所有的冀H×××××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处联合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54,532.00元,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公估,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使用。乙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金额高过,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乙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联合承保了赵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联合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一并赔偿赵XX车辆损失。乙保险公司主张甲保险公司系其保险代销公司,应承担本案所有理赔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8.1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高喜军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郝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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