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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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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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3民初1528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林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赔偿金3008.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潘翠翠的车辆辽A×××××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55088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12月3日,案外人潘翠翠驾驶该车辆与被告林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案外人潘翠翠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被送至沈阳金廊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修车费6617元。因被告拒绝赔付,故案外人潘翠翠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经原告核损,最终给付了其赔偿款6617元。案外人潘翠翠收到上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为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本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XX和案外人潘翠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过错方之一,理应对案外人潘翠翠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与案外人潘翠翠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先行对案外人潘翠翠进行赔偿,并依法取得案外人潘翠翠对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赔偿款3308.5元(6617×50%=330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308.5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晓琳
书记员 董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