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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广州敏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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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敏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XX,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敏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航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敏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招商局物流集团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与敏航公司签订《中转运输服务合同》委托敏航公司为其代理货物运输业务。2012年10月12日,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委托敏航公司运输一批货物,敏航公司收到货物后,派司机黄国涛驾驶车牌号为赣DXXX67牵引车及粤AXXX6挂车辆进行运输,同日上午11时许,车辆行驶至萝岗区开发大道右转至连云路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侧翻,车上货物受损,敏航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承认。某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保险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并支付了公估费7091元。因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物流公司)系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某保险公司根据公估报告及保险合同向其赔付了64807.42元,此款已实际支付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敏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经济损失71898.42元及利息,利息自某保险公司发生损失之日(实际赔付保险金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敏航公司负担。
敏航公司原审答辩称:一、敏航公司属于被保险人之一,不属于第三者,某保险公司无权向敏航公司追偿。二、根据《国内物流责任险协议》中的“扩展放弃追偿权利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已放弃对敏航公司的追偿权。三、就“其他利益有关方”、“扩展放弃追偿权利保险条款”、“其利益受本保险单保障的任何个人、公司”的理解,应按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或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四、退一步讲,即使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敏航公司追偿,公估费用也不应要求其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敏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案外人招商局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物流责任险协议》(协议号:ASXXX0154312Q000001R),载明:被保险人为招商局物流公司/易通交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承运人和/或直接控股公司和/或其联营公司和/或其子公司和/或其他利益有关方,但以其相关权益为限,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
2011年4月28日,案外人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与敏航公司签订中转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敏航公司为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0月12日,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委托敏航公司将宝洁日用品由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大道保沙路1号运往观达路16号,当承运车辆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大道右转至连云路时,因车辆行驶过快发生倾覆致使货物受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国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一正保险公估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对涉案货物作出评估并于12月28日对涉案货物作出评估报告,据报告记载此次共有380箱货物受损,最终确定理算赔偿款为64807.42元。同年10月20日,敏航公司书面确认系由于其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涉案货物损失380件,损失金额72008.24元。某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公估报告及国内物流责任险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月8日向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64807.42元。此后,某保险公司认为可依据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向敏航公司进行追偿,遂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是要认定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国内物流责任险协议可以看出,被保险人为招商局物流公司/易通交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承运人和/或直接控股公司和/或其联营公司和/或其子公司和/或其他利益有关方。某保险公司称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就是上述协议的被保险人,并为此提交企业产权登记表,以证明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系招商局物流公司的子公司,该份登记表是招商局物流公司的内部资料,上面只有该公司盖章,不具有法定证明力。第一次开庭时经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承诺庭后17日内去调取工商登记资料以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但一直未能提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汇款单亦只能证明招商局物流公司收到了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理赔款项,不能证明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就是被保险人。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招商局物流公司并非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该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是托运人,敏航公司是承运人,他们均不是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有国内物流责任险协议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敏航公司对其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员的过错而造成的货物毁损及灭失,应向与其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或收货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向某保险公司或招商局物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由于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11年4月,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因货物运输的需要与敏航公司签订《中转运输服务合同》,委托敏航公司为其代理货物运输业务,敏航公司有义务保证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失,由敏航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敏航公司接受委托货物后,派出司机黄国涛驾驶车牌号为赣DXXX67牵引车及粤AXXX6挂车辆进行运输。车辆于2012年10月12日从广州市萝岗区广百仓出发运往萝岗区观达路雅川仓,同日上午11时许,车辆行驶至萝岗区开发大道右转至连云路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车载货物受损严重。敏航公司也承认承运了涉案货物并造成了72008.24元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的保险人,上述事故发生后,一正保险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针对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向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赔付了64807.42元,另支付了公估费7091元,并获得代位求偿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2.敏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经济损失71898.42元及利息,利息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敏航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敏航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事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是招商局物流公司控股子公司,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是被保险人。
2.《证明》一份,拟证明招商局物流公司已将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纳为保险范围,可以由招商局物流公司统一办理投保、理赔等所有保险事宜,敏航公司不是被保险人。
敏航公司质证认为,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情况,并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股东情况,亦不能证明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是被保险人。对证据2的内容无法确认,该证据内容显示的是“广州公司为我单位全资子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与证据1的内容矛盾,对其真实性不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敏航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系招商局物流公司出具的原件,敏航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敏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系招商局物流公司控股子公司,且其属于2012年3月31日招商局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物流责任险协议》中的被保险人范畴。
再查,2012年12月24日,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涉讼损失追偿权转移至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争议的焦点系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对敏航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及某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金额如何确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对敏航公司的代位追偿权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招商局物流公司签订《国内物流责任险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作为招商局物流公司控股子公司,其委托敏航公司运输货物,并签订《中转运输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亦合法有效。敏航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涉讼货物及时、安全运抵交货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现涉讼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承运人的过错导致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敏航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就涉讼货物损失向托运人(被保险人)招商局广州公司的母公司招商局物流公司支付了相应保险金,且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亦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涉讼货物损失追偿权转移至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其有权向承运人敏航公司追偿。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敏航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敏航公司抗辩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是被保险人,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招商局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物流责任险协议》中已将招商局广州物流公司纳入被保险人范围。敏航公司虽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金额问题。本案中,涉讼货损价值已经由一正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最终确定理算赔偿金额为64807.42元,且某保险公司已据此支付了保险赔偿金64807.42元,敏航公司应在某保险公司支付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6480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计至敏航公司付清之日止。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公估费7091元,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委托一正保险公估公司对涉讼受损货物进行评估支付的公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要求敏航公司承担该公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当事人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查明了新的事实而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敏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4807.42元及利息(以6480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9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89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敏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3元;二审诉讼费1786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敏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作斌
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
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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