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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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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65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2015-05-29

原告长春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自有的机动车辆(福特PORD-P-150货车、车牌号为吉AXXX76)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有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3月21日,原告司机王旭驾驶该车在内蒙古正蓝旗乌日图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公司有关人员与原告司机王旭将车辆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拆解、定损。定损额度为87253.0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向修配厂缴纳了修车款,取回车辆,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进行理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72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损失的原因,不能确定该损失是否在理赔范围内。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购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司机的驾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结算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87253.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4、锡林郭勒盟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肇事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被告委托锡林郭勒盟的保险公司将车辆送到指定的维修地点拆解、定损。5、照片五张,证明事故车辆拆解、定损的真实清况以及原告司机在2014年3月21日出险时向被告报案,且被告要求提供被保险人的工商银行或其他行的银行卡及身份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予质证。6、录音光碟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报案及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处理事故现场,做理赔、拆解、定损等工作,在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告知原告他们所做的相关工作,被告不认可,故建议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认为录音材料无法证明谈话双方人员的身份,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7、内蒙古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属于单方事故,原告的司机为全部责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8、王旭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为王旭,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并未在事故的发生期间内。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待抄单、照片23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法院调取的勘查记录显示该车辆估损金额为5万元,应以该金额确定赔偿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司机王旭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XXX76号的福特牌小型普通货车沿正蓝旗乌日图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失控后撞在水泥路南侧路边的一棵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蒙古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吉AXXX76号车为原告所有,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处理事故,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司机王旭将车辆送至锡林郭勒盟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解、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人民币87253.00元,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并取回车辆,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显示事故估损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0000.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72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通过庭审,原、被告对于吉AXXX76号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被保险人为原告均无异议。从而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虽被告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供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王旭的驾驶证件的有效期限有异议,但该驾驶证的其它内容能够证明王旭于2008年8月7日便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上有效期限与事故时间不符系到期更换新证所致,故可以确认王旭在驾车发生事故时有驾驶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吉AXXX76号车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此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已足额交纳保险费,内蒙古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车辆发生事故损失的保险责任。原、被告保险单中明确标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10000.00元,吉AXXX76号车出险后,原告司机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处理事故,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司机王旭将车辆送至锡林郭勒盟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解、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人民币87253.0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人民币610000.00元,虽被告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显示事故估损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00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7253.00元为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25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2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天静
审 判 员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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