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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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8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亳州魏武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194231-1。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张XX之女张玉驾驶原告张XX所有的皖S×××××号轿车行驶至希夷大道繁华世家东侧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广告牌及一棵树,造成该车前部受损及广告牌树木损坏。事发后,原告张XX对皖S×××××号轿车支付维修费用26800元、停车费600元,赔偿谯城区三禾设计工作室广告牌损失2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700元。另查,原告张XX为皖S×××××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19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皆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原告张XX为其皖S×××××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下:车辆维修费用26800元、停车费600元,赔偿广告牌损失23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车费共计27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赔偿广告牌损失2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29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举证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方驾驶员存在顶替情况及车损评估过高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29700元。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存在驾驶员顶替的情况,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停车费和诉讼费等均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双方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保险金29700元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对于投保车辆所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因某保险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驾驶员存在顶替及车损评估过高的事实;又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停车费和诉讼费是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晨
审 判 员 刘秋菊
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