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任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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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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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131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邵XX,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鉴定数额95210元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
任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任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9788元及评估费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任X将其所有的鲁EXXXXX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1168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日24时止。
2019年1月12日23时20分许,任X驾驶鲁EXXXXX号车辆在青岛市即墨区行驶时,与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X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E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139788元。2019年8月21日,任X受损车辆在青岛明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9521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任X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不认可,称系单方委托,且评估价值过高,并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对鲁EXXXXX号牌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EXXXXX号牌车辆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任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鲁EXXXXX号牌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已经原审法院委托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9521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任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系为了证明其车损价值,属于单方证据,由此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任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952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任X保险理赔款95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任X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辛店分理处;账号:62XXX62)。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任X负担3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问题。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