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与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002民初4694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伊宁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段X,男,汉族,无业,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
主要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39万元;2、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5,600元(39万元X6%÷12个月X8个月,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XXX号小型汽车沿新源县青年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建设街三十二巷巷口处压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车时,将行人美叶尔.库尔曼拜、托乐玕瑷.加克斯勒克碰撞,造成美叶尔.库尔曼拜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托乐玕瑷.加克斯勒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且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死者的父亲库尔曼拜.库尔曼江与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共计70万元,该赔偿款于事故认定书下达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但被告仅向死者家属赔付了41万元,其余赔偿款未按照协议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了剩余赔偿款29万元,且为了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原告向死者家属多赔偿了10万元,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共计39万元。死者家属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赔偿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美叶尔.库尔曼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美叶尔.库尔曼拜无事故责任。原告是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理应向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我方所有,但我方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我方向受害人家属赔付41万多元是基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方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家属实施的保险理赔,并非基于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9月24日20时40分许,原告段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新源县青年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速度65km/h,限速40km/h)至建设街三十三巷巷口处压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车时,将行人美叶尔.库尔曼拜、托乐玕瑷.加克斯勒克碰撞,造成美叶尔.库尔曼拜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托乐玕瑷.加克斯勒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负事故全部责任,美叶尔.库尔曼拜、托乐玕瑷.加克斯勒克无事故责任。
二、2017年12月31日,因段X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经新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段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0日向新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死者美叶尔.库尔曼拜父亲库尔曼拜.库尔曼江、母亲迪那尔.奴尔波拉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二人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60个工作日内向其二人支付赔偿金70万元,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仅支付赔偿金38万元和丧葬费3万元,剩余赔偿金29万元拒不履行,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追究段X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某保险公司支付剩余赔偿金29万元及利息损失2900元、某保险公司和段X共同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2018年3月15日,死者母亲迪那尔.奴尔波拉提向原告段X出具:“今收到法院支付段X交通肇事案款39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尔曼拜.库尔曼江、迪那尔.奴尔波拉提以段X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新4025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尔曼拜.库尔曼江、迪那尔.奴尔波拉提撤回起诉。2018年4月16日,该院作出(2018)新4025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2018年5月10日,新源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院审理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段X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尔曼拜.库尔曼江、迪那尔.奴尔波拉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侦查期间,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70万元赔偿协议(已履行41万元),剩余29万元未支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X垫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剩余未支付的29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诉”。
四、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其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2日24时止。
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8)新4025刑初6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与被害人达成70万元赔偿协议,被告已支付赔偿款41万元。被告质证:裁定书是复印件,且原告在出示证据时所述该案档案中并未显示该份裁定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份刑事裁定书系对(2018)新4025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错误(遗漏)字句进行的补正,因补正后的内容与新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院作出的(2018)新4025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内容均相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7年9月25日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内容:“一、我单位赔偿金额为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二、现已现(先)行支付丧葬费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三、剩余陆拾柒万元,在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60个工作日内按照责任完成各项赔偿事宜”,拟证实其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出现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二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质证:因为是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作出时,就确定了实际赔偿金额,有悖于事故赔偿的常理。本院认证:因死者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认可存在与被告达成70万元赔偿协议的事实,新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证实,且被告已履行了41万元的赔付义务,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赔偿协议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现原告以其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新4025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018)新4025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2018)新4025刑初62号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垫付了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赔偿款,使得被告取得了利益,原告受到了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代表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70万元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针对该赔偿款仅支付41万元,余款29万元未付,原告在死者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给其家属母亲支付39万元(含被告未履行的剩余赔偿款29万元),故针对其中的29万元系被告应按赔偿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赔偿款而没有支付所产生的不当利益,被告应予返还,针对其余原告已付的10万元系出于原告自愿补偿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故对该10万元不应当由被告返还。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29万元,故对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5,600元(39万元X6%÷12个月X8个月,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因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39万元之日(即2018年3月15日)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其不当得利29万元,理应支付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至2018年11月14日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其按年利率6%进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本院认定利息为8410元(计算方式:29万元X年利率4.35%÷12个月X8个月=84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段X偿还垫付的赔偿款29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段X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8410元;
三、驳回原告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4元,减半收取计3692元,由原告段X负担9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董 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隋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