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狄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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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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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8民初957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1206、1209-1210室。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XX,男,汉族,住苏州市。
原告与被告狄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22398.06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未付保费9264.6元,逾期违约金(以前述欠款总额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为13824.58元),律师费1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保险投保申请,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2018年6月22日,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后被告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贷款15万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亦没有支付保费,出现严重违约,并至今没有归还相关款项。2019年6月10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122398.06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狄XX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与违约金过高,达到高利贷标准,完全是高利贷,以各种名目收费其实都是利息,规避风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15年版A款)、保险单(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15年版A款)、个人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还款记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律师委托合同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被告狄XX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载明:投保人的贷款信息:贷款用途系日常生活消费,申请贷款金额为30万元,申请缴费期限为36期,申请产品为优业贷;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投保人声明:本人兹声明本申请表所载一切资料均属真实、正确且完整,且均是本人签名。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如保费,违约金等)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被告狄X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
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狄XX签发保单号为PBXXX01831172621000423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投保人狄XX,保险金额1783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险费金额2550元,缴费日期为约定扣款之日,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支付保险费。并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15版A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的任何一期欠款时间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狄XX在该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2018年6月22日,贷款人光大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狄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房屋装修),贷款种类为大地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应相应上调;贷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狄XX,账号62×××56;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以贷款发放日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被告狄XX在合同“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光大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在合同贷款人栏盖章确认。
2018年6月22日,光大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狄XX的光大银行62×××56账户内发放贷款150000元。
被告狄XX自2018年7月22日起按时归还每月的保费2550元和借款本息4672.96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未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及保费,之后一直逾期。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光大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保险理赔款122398.06元,代偿了被告狄XX结欠光大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6月10日,被告狄XX结欠原告未付保费9264.6元,以上合计131662.66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拖欠达80天以上,原告根据保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并进行了理赔,被告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履行了理赔义务后30日内归还原告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122398.06元及保费926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原告理赔后30天内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保单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违约金亦可填补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22398.06元。
二、被告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9264.6元。
三、被告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3166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财产保全费1252元,合计286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狄XX负担281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 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年华
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