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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彭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408民初219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彭XX,男,汉族,住衡阳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吴X、彭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2,573.4元、逾期保费16,934.18元,并支付违约金6931元(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后段违约金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及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3.被告彭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X、彭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吴X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审核后,于2016年10月25日开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被告吴X为投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为被保险人,贷款金额为68,000元,保险费38,168.64元、保险金额为75,196.01元、赔款等待期为80天、费用为1.41%(月)、保险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1060.24元;同时该份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11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吴X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被告吴X发放贷款6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逾期还款,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共分36期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于同日向被告吴X发放贷款68,000元。自2018年3月4日起,被告吴X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缴纳保险费,截至2018年8月2日止,被告吴X仅归还本息合计41,825.89元,缴纳保险费21,234.46元,原告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支付32,573.4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31,897.16元、贷款利息642.99元、罚息33.25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随后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因被告吴X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并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彭XX未在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函尾部空白处签名或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X向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就被告吴X未归还的款项履行了理赔义务,故原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要求被告吴X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支付逾期保费和为实现本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被告吴X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至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XX因未在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函签字确认,无需对被告吴X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XX对被告吴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573.4元、逾期保费16,934.1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507.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慧良
人民陪审员  贺丹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海波
书记员廖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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