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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06民初990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1206、1209-1210室。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与被告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74977.73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费6059.8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1037.5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并于次日出具相应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保险金额为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约定扣款之日,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险费为1683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被告与被保险人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被告于2017年6月6日收到被保险人发放的贷款99000元。后,被告未按贷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代偿款74977.73元,故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偿的权利。
被告丁XX辩称,其希望将还款抵扣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做贷款时,业务员收取了好处费;原告代偿时,无人告知其,如果其知情,自己可能会还,可以节省些费用,原告代偿增加了其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丁XX签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记载:投保人申请贷款金额180000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申请贷款缴费期限为36期,申请产品为车主贷,车辆信息为别克,车辆购置价格190000元,购置日期2013年10月25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
2017年6月2日,被告丁XX作为投保人签订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贷款保证保险金额117711元,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险费金额1683元,缴费日期为约定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
2017年6月6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大地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于个人消费。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罚息计算期间从违约使用之日起至挪用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并在此同意和授权贷款人进行本条约定的扣划。同日,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款金额为99000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贷款发放日2017年6月6日,贷款到期日2020年6月6日。
被告自2017年7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支付保费。自2018年5月起,被告未付贷款本息。2018年7月2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74977.73元,同意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原告称,被告每月6号应付保费为1683元,被告于2018年5月6日支付保费55.05元、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保费0.02元,此后未付。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被告应支付截至2018年7月25日的保费为6059.8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借款人对日偿还贷款,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保险单约定,如投保人拖欠贷款逾期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被告自2018年5月起未归还贷款本息,即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即原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于法有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现被告未按约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已按约理赔,据此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74977.73元及未付保费6059.83元。保险单约定,如投保人违约,则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自理赔之日起(2018年7月25日)以全部欠付款项81037.56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74977.73元、未付保费6059.83元及以81037.5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财产保全费1079元,合计人民币2346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浦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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