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赖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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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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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08民初219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XX,女,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赖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XX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1,437.05元、逾期保费11,210.23元,并支付违约金5877元(自2018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后段违约金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及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赖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7日,被告赖XX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审核后,于2016年10月18日开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被告赖XX为投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为被保险人,贷款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费22,452.12元、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赔款等待期为80天、费用为1.41%(月)、保险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623.67元;同时该份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10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被告赖XX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逾期还款,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共分36期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被告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缴纳保险费,仅归还本息合计22,119.16元,缴纳保险费11,241.69元,原告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8月12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支付21,437.05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0,993.99元、贷款利息423.5元、罚息19.56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随后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因被告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并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就被告未归还的款项履行了理赔义务,故原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支付逾期保费和为实现本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至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437.05元、逾期保费11,210.4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647.4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4元,由被告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慧良
人民陪审员 贺丹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海波
书记员廖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