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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2186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X13606XXXX。
主要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14098XXXX。
主要负责人:郝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7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4XXXX。
法定代表人: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建筑公司)、莒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开发建筑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发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1998年11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优良费是取得工程优良证时支付,开发建筑公司提供的优良证是复印件,且载明的时间是1998年8月18日,从协议内容看,该工程优良证当时并未取得,因此,该工程优良证不真实。城建开发公司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城建开发公司认可该工程优良证为由确认工程优良证真实错误。2.涉案债权自2005年6月8日城建开发公司转让前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转让前不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开发建筑公司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开发建筑公司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账目上没有该笔债务,即使有也与甲保险公司无关,双方也未达成新的偿还协议。
开发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开发建筑公司未提供工程优良证原件,应视为举证不能,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其他方面与乙保险公司无关。
城建开发公司辩称,城建开发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开发建筑公司,且于2015年6月8日通过莒县公证处通知了甲保险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开发建筑公司和城建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乙保险公司不应对开发建筑公司主张的优良费承担还款义务。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1996年7月2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公司,三家子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并独立经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1996年12月28日成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1998年10月7日国务院发文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三家子公司分别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1999年1月18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继承人保品牌,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9年4月16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更名为乙保险公司。据此,国寿保险莒县支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即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1996年成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下设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样进行独立经营。1999年5月20日,中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更名为甲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由中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分立而来错误。2.销售合同是城建开发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更名前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签订的,且后期开发建筑公司从未向乙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也证实乙保险公司与此合同纠纷无关。3.城建开发公司在一审中不应列为被告,应为第三人。开发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工程优良证的原件,一审法院以城建开发公司认可为由确认其真实性错误。4.乙保险公司成立时,已对外发出公告,至今已长达十几年,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为善意第三人错误。无论是开发建筑公司,还是城建开发公司均未在法定时效内向乙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公证时,仅证实向甲保险公司送达,并未证实向乙保险公司送达。特别是,2015年10月24日开发建筑公司主张向甲保险公司催要过工程优良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开发建筑公司的诉求对乙保险公司已过诉讼时效。
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乙保险公司关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属于分立关系的意见,对其他上诉意见不发表答辩意见。
开发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开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开发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工程优良费34333.23元;2.由城建开发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局文件、优良费收取议定书、协议书、通知书、回函、收取优良费通知书、交接协议书、公证书、录音、企业登记信息、付款明细),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如下:开发建筑公司提交的优良证复印件,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城建开发公司认可该优良证的真实性,且城建开发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明确约定优良费的具体数额及付款方式,故对该优良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原莒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现城建开发公司)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签订楼房销售合同,约定“城建开发公司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定向开发销售桃园南区3号楼东单元10套住宅楼项目”。城建开发公司于1998年下半年依据该销售协议完成该住宅楼的开发建设工程。1998年11月16日,城建开发公司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签订桃园南区3号楼东单元住宅项目销售交接协议,约定“城建开发公司将该住宅楼项目以总价款1098848.43元的价格出售给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另外,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城建开发公司取得该住宅楼建设工程优良证时,应支付给城建开发公司优良费34333.23元。”后城建开发公司依据该交接协议将该住宅楼项目交付给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但对于该工程优良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至今未付。
城建开发公司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定向开发销售桃园南区3号楼东单元10套住宅楼项目过程中,与开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整个工程交给开发建筑公司具体施工建设,并约定该工程建设质量等级达到优良标准,城建开发公司支付优良费。1998年8月份,该住宅楼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质量等级优良。城建开发公司支付开发建筑公司工程款,但并未支付该工程的优良费。
2002年11月29日,在原莒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主持下,城建开发公司将其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优良费34333.23元债权转让给开发建筑公司,以抵销其拖欠开发建筑公司的工程优良费。城建开发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在莒县公证处的公证下通知甲保险公司。
2006年4月11日,甲保险公司向城建开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000元。2015年11月24日、2018年1月31日,开发建筑公司基于该债权转让关系,向甲保险公司催要该工程优良费时,甲保险公司表示其账目上不存在优良费事项,再找找合同看看或者给反映反映,过年后再说。
另查明,城建开发公司于1990年9月6日成立,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左连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等。2002年8月13日,城建开发公司进行改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等。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1999年4月16日变更工商登记分立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莒县支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又分立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莒县支公司现更名为乙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莒县支公司现变更为甲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建筑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城建开发公司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形成的桃园南区3号住宅楼东单元10套定向开发销售协议、交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开发建筑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城建开发公司享有的工程优良费、城建开发公司基于“桃园南区3号楼东单元10套住宅项目销售交接协议”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享有的优良费34333.23元,均经过相对方债务人的认可,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经开发建筑公司同意,作为债权人的城建开发公司将其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享有的工程优良费的债权,转让给开发建筑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在莒县公证处公证后,依法通知了甲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至现在已经分立成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城建开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让其知晓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具体多次分立、变更企业名称事宜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城建开发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甲保险公司应当视为完成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事宜,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应当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涉案优良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开发建筑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定自开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开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开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2018年1月31日向甲保险公司催要该工程优良费时,甲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开发建筑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只是表示给查找合同看看什么情况,或者给反映反映。从上述情况看,甲保险公司在开发建筑公司催要涉案优良费时,并没有拒绝付款,只是表示查找相应材料或者反映反映,因此开发建筑公司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优良费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11月24日中断后重新计算两年;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三年,故开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关于开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
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城建开发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开发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开发建筑公司工程优良费34333.23元及利息(利息以34333.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计算,自2018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开发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甲保险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8日,原名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1999年5月20日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莒县支公司,2003年9月24日变更为现在名称。乙保险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3日,原名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1999年4月16日变更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莒县支公司,2003年9月2日变更为现在名称。
2014年12月17日,开发建筑公司向城建开发公司邮递送达一份收缴欠开发建筑公司优良费的通知,内容: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两公司分家前优良费处理意见现已10多年,并多次催要。城建开发公司至今没有给落实收缴委托手续(城建开发公司威力委托手续,由购房者认可,给开发建筑公司)。现再次催要,如再不办理,损失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走有关程序予以解决。附办理委托的单位和数额,其中人寿3#34333.23元。2018年4月3日,开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收缴欠开发建筑公司优良费的通知等予以证实。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乙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工程优良证复印件的采信问题;开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优良费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乙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关于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一审法院认定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分立为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是甲保险公司的前身,与乙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城建开发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乙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城建开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开发建筑公司,开发建筑公司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优良证复印件的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开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优良证为复印件,但因城建开发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住宅项目销售交接协议中对优良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经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质量等级优良,且城建开发公司对优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信优良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开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优良费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城建开发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交接协议约定,城建开发公司取得该住宅楼建设工程优良证时,甲保险公司付给城建开发公司优良费。在2014年12月17日之前开发建筑公司多次催要优良费,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2015年11月24日和2018年1月31日开发建筑公司又两次向甲保险公司催要优良费时,2018年4月3日,开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开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优良费34333.23元及利息(利息以34333.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计算,自2018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658元,由被上诉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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