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荆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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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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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22民初624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XX,男。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荆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61546.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费4648.1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1546.1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0日,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7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理赔全部款项。
荆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银行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荆XX未到庭予以质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荆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证保险金额为117711元;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险费金额1683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1.投保人自本公司发出领取通知的30日内,任一工作日至保险人处领取保险单等资料。如逾期未领的,视为投保人委托保险人代为保管,并于十五年保管到期后销毁,不做后续领取;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支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3月20日,荆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荆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99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向荆XX发放借款99000元,但荆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20日,涉案借款开始逾期。2016年10月8日,某保险公司代荆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理赔借款本息61546.13元。荆XX另欠某保险公司保费4648.13元未付。
本院认为,荆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向荆XX发放贷款后,荆XX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按保险合同约定代荆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61546.13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荆XX追偿,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荆XX偿还代偿款6154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荆XX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荆XX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其未举证证明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61546.13元为基数,自实际代偿款项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逾期保费4648.13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荆XX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61546.13元;
二、被告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4618.13元;
三、被告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61546.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滨
审 判 员 孙华稳
人民陪审员 刘宗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