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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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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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02民初630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XXXX。
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男,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支付代偿理赔款148021.68元;2、判令李XX支付拖欠的保险费10798.01元;3、判令李XX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58819.69元为基数,按1‰/日计算);4、判令李XX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证保险保险单),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为C832420170323056304,用于李XX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东城支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李XX每月应支付保险费3000元直至理赔之日,且发生理赔事宜后,李XX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赔偿之日起,按1‰/日支付违约金。李XX向华夏银行东城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贷款250000元,华夏银行东城支行依约定向李XX指定账户放款,后因李XX未按期还款,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11月23日向华夏银行东城支行代偿148021.68元。截至理赔日,李XX尚欠保险费10798.01元未付。某保险公司催要无果,诉请判若所请。
李XX辩称,某保险公司请求的保险费、违约金过高。李XX申请贷款时,华夏银行东城支行没有告诉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的情况,李XX认为借款只需要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6日,李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支付保险费,付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催回应付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2017年3月23日,李XX作为投保人签署保险单,某保险公司给李XX出具保险单,保单约定每月保险费利率为1.2%,每月保险费30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应按投保时间约定每月交纳保险费,付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保险单对保险费的缴纳方式、逾期缴纳保险费的违约责任、保险人的追偿权等进行约定。
2017年3月23日,李XX给阳光保险公司、人人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同意人人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合规地收集李XX的个人信息并向阳光保险公司出具本人的信用评估报告等。李XX给华夏银行东城支行、某保险公司签署承诺书、征信查询授权书等书面材料,同意华夏银行东城支行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本人在银行账户中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扣款数据扣划本人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应缴保费,保费扣划优先于其他应扣款项的扣划。保险公司理赔后,银行可从本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扣款数据扣划本人向保险公司归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本人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包括因保险公司代本人赔付而产生的滞纳金和各项手续费)。
2017年4月5日,李XX作为甲方,华夏银行东城支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XX因房屋装修向华夏银行东城支行申请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贷款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发放至李XX指定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发放前提条件为乙方已经收到甲方为本笔贷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保单原件,且乙方为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甲方满足了乙方要求的贷款条件,有关的担保合同已生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方式为根据甲方受托支付。关于违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乙方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4月5日,华夏银行东城支行将贷款250000元发放至李XX指定的银行账户。
李XX已偿还借款16个月,自2018年9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李XX的行为已违反约定,某保险公司根据约定于2018年11月23日代李XX偿华夏银行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45001.73元、利息3019.95元。
2018年11月23日,华夏银行东城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代李XX偿还的款项148021.68元,并且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李X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0798.0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李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其签字的授权书、承诺书、保证保险投保单、保证保险保险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仅是根据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签字并没有阅读相关的内容。本院认为,一、李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李XX从华夏银行东城支行办理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华夏银行东城支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李XX已为案涉贷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而李XX对于从华夏银行东城支行借款无异议且已偿还借款16个月,该事实能够认定李XX对于借款需由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是明知的。综上分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某保险公司与李XX已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XX应按约定全面客观履行。李XX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XX对于向华夏银行东城支行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能够认定系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华夏银行东城支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李XX应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李XX未按约定还款致使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李XX偿还华夏银行东城支行的上述款项,华夏银行东城支行已将相关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请求李XX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请求李XX支付代偿款145001.73元、利息3019.95元,未付保险费10798.0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理赔款148021.68元;
二、被告李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0798.01元;
三、被告李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15881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上述款项,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39元,减半收取1738.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