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权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523民初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江安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64XXXX。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0042243。
被告:权XX,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黄XX,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
原告与被告权XX、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权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10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被告二向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支付农资和补充农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款项,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8月30日零时至2017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12960元整;同时被告一向原告为该笔借款及利息购买了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零时至2017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向被保险人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01044元整。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前述诉求。
被告权XX、黄XX辩称,本案的保险合同性质为责任保险,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公司支付保险金,属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行使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有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有保险单、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法律关系成立。第三组索赔申请书、保险金转账凭据、附明细表证明保险事故成因。第四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追偿事由。
经审理后依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查明,原告提交有一份只有两被告签名捺印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及住址,没有双方合同形成时间及出借人盖章的编号为:JR-JIVP-010-2016-08-0042《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权XX简称甲方贷款人: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苏XX20号院2号楼四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之规定,甲方与乙方本着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共同信守。在本合同中下述词语含义如下:(一)京农贷:指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贷款服务。(二)受托支付:指甲方贷款申请通过乙方审批后,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金额直接支付至合作企业指定账户。(三)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具有同一含义。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乙方有权不时审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情况,如出现本合同第十一条所述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贷款期限。第三条借款用途用于支付购买农资和补充农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的款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四条贷款费率、还款方式及还款计划4.1乙方保留对相关贷款利率定价不时调整的权利,甲方以乙方官网实时公布产品定价或书面通知的定价为准。4.2贷款月利率0.5400%;还款方式按以下第A种方式确定。A.每月偿还利息,到期还本金,利息按日计算;实行支付利息=贷款总金额*用款天数*贷款月利率*12/360。第五条贷款的发放、支付5.1本合同的贷款为定向用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支付对象为京农贷合作企业,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经乙方审批的贷款金额划入相应合作企业的指定账户;如满足条件采用非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直接支付给甲方。5.2乙方贷款发放的前提为甲方已阅读、理解并同意本合同所有条款;甲方签署纸质版本后,由合作企业上传至商户后台系统,经乙方审批后由合作企业在商户后台发起放款申请,乙方按约定的时间将贷款金额支付至合作企业指定账户,合作企业发起放款申请日即为乙方开始计息日,甲方从支付当日起应承担贷款利息及贷款合同相关义务。第六条还款...第七条退款...第八条罚息约定逾期或违约的支付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第九、十条为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处理...第十二条免责条款...第十三条合同变更与解除...第十四条合同成立本合同自甲方签字且乙方审核同意为甲方发放贷款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条附则15.1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并以乙方注册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2016年8月两被告经饲料公司销售人员介绍投保,购买保险,权XX作为投保人于2016年8月23日在保险销售人员提供的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单处签名捺印后将保费6388元交付给销售员。保险销售人及饲料销售人员未将保单、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以及保费收据交付被告。2017年9月14日,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索赔申请书。内容为“某保险公司:根据贵公司与上海和丰永讯金融服务信息有限公司(简称和丰永讯公司)签署的《涉农贷款项目专项合作协议》,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我司)作为和丰永讯公司的合作出资方与贵司合作客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并由贵公司出具了信用保证保险单。现部分与贵司合作的借款人已经发生《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还款行为,属于保险事故,我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催收义务,但未获得借款人的清偿。现请贵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以及保险条款约定,在2017年9月15日前向我公司赔付逾期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清偿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583883.81元(大写伍佰伍拾捌万叁仟捌佰捌拾叁元叁角壹分,利息计算时间截止至9月15日,理赔金额基于到期日应还至今未还本息,具休明细请参见附表一。)至如下账户:银行账号:12XXX02帐户名称:上海和丰永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联行号:308100005060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9月14日”。原告提供的付款回执打印件显示“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币种人民币日期20170925凭证号账户流水号付款人栏全称某保险公司账号51XXX4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空路支行大写金额伍佰伍拾捌万叁仟捌佰捌拾叁元叁角壹分用途眉山驰阳存入保证金收款人全称:上海和丰永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帐号12XXX02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该笔款项转出后,2019年12月9日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供一份编号为11651002865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保单显示:“投保人被保证人栏个人权XX,证件号5125291976XXXXXXXX联系电话及地址。被保险人权利人为企业名称为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证件号和住址。借款用途栏为购买饲料。抵押物栏为无,保证人或担保人栏为无。贷款金额20万贷款利率6.48%。还款方式栏为到期还本。还款时间自2016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共计12个月。投保情况保险金额212960元,保险费率30‰,保险费6388.80元。赔偿限额含附加险0.00。总保费6388.80元。免赔额0.交费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交清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月数共12个月。赔款等待期50天。合同争议解决诉讼,特别约定栏本保单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条款,附后。签单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原告开庭时未向法庭提供保险特别约定保险条款、附加条款、批单。
另据被告陈述,被告系养猪个体户,所用饲料是由重庆公司的销售人员送,被告方养出一批猪出卖后就将饲料款给付了饲料公司销售人员。从2017年至2019年期间用了多少饲料差欠多少款双方从未结算过,也不知道贷款公司是否将贷款支付他们的合作企业,更不知道贷款公司与谁家企业合作,合作企业是否收到贷款也不清楚,小贷公司也从未向被告催收过贷款。只是销售人员来销售饲料时出具一份空的合同叫被告签了名捺了个印。后来销售人介绍投保了一份保险,我就将保费给付了销售人员,销售人员也未将保单及相关的条款合同及凭据给被告。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询问告函一份,2016年8月22日两被告签名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夏斌作为泸州驰阳创业四部销售员签名的客户融资推荐表一份。饲料产品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合同约定对货款结算为款到发货,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人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概念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有两个;一个来源法定性。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二是属性为债权请求权。依照保险法及四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有五个,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基础。2、保险标的需因第三者的违约或侵权而产生损害。3、第三者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违约负有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4、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5、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金赔偿义务。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结合五个前提条件作如下评判:1、被告与被保险人的基础个人借贷合同系一份只有被告签名的合同,该合同性质应当是种要约行为,而不是一种生效的借款合同,基础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生效。2、该合同中的出借人即被保险人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否将该笔20万元的借款真实的交付借用人(支付谁不确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该借款合同条款表明被告的要约需等出借人审批后作出,是否作出发放此款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相应的付款证据,因此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何来保险标的是因第三人的违约或者侵权而产生,对该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3、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借款合同是否成立都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有过错及违约事实不清,如何确定被告负有向被保险人即出借人具有赔偿的义务也不清,依法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连基础的法律关系完全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该保险标的的损害定性为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常规。原告自愿理赔的行为非要强加于被告买单即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5、从原告提供的索赔申请书即付款凭据表明,被保险人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和丰永讯金融服务信息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被保险人作为和丰永讯公司的合作出资方与原告的合作客户签订了《个人借贷合同》,原告出具的信用保证保险单而进行的索赔。并非系本案被告作为投保人购买的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约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赔偿金支付凭据也明显表明付款人系原告,收款人是上海和丰永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用途系眉山驰阳存入保证金。也不是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投保人购买的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金。即使是支付的保险金,原告对该理赔金额的范围、金额大小也应当按保险合同条款或者自身的理赔规定尽到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方可支付保险金,可见原告自身未尽必要审查义务,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该案从现有证据材料及相应事实看,基础法律关系还很有可能涉嫌“套路贷”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请求不符合代位求偿成立的前述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庆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