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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502民初551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XX,女,汉族,无业,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纪XX支付代偿理赔款67560.25元、未付保险费2786.67元,共计70346.92元;2、判令纪XX支付违约金(以70346.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主张至起诉日为28889.14元);3、判令纪XX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纪X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纪XX向金安小贷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联合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纪XX就该笔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每月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76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金安小贷公司、民生银行按照约定向纪XX发放贷款。2017年11月后,纪XX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8年1月29日,某保险公司依约向金安小贷公司及民生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67560.25元,纪X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786.6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理赔后,纪XX需向某保险公司偿还全部代偿理赔款和未付保险费,但纪XX迟迟不予归还。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纪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保险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若所请。
纪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9日,纪XX向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申请贷款并形成书面的签约面谈表,纪XX作为申请人在面谈表上签字。
2015年7月17日,某保险公司作为丙方、民生银行作为甲方、金安小贷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联合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民生银行、金安小贷公司按照99:1的比例共同向借款人提供个人小额信用贷款,民生银行委托金安小贷公司完成借款人的贷前调查、贷款合同的签署、贷款的发放、还款、贷后管理、逾期贷款催清收等与联合贷款相关的事宜,某保险公司为该小额贷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服务。联合贷款发放后,由金安小贷公司委托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或平安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完成借款人应付保费、借款应还贷款款项等的全额扣收。金安小贷公司所扣收的款项中,优先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剩余款项由民生银行、金安小贷公司按照债权比例分配。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单项下保险责任,不论投保人是否按时支付保费。当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贷款任何一期逾期达80天,民生银行、金安小贷公司任一方可在逾期第80天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包括贷款剩余本金、及截至实际赔付日已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某保险公司须在收到民生银行、金安小贷公司任一方提出的索赔申请当日完成理赔确认及理赔款划拨,完成理赔。
2016年9月9日,纪XX作为乙方,金安小贷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附件,合同约定,纪XX向金安小贷公司借款100000元,按月结息,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收,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偿还的顺序为罚息(如有)、利息、本金;放款条件包括某保险公司出具以金安小贷公司、金安小贷公司合作金融机构及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为乙方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借款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乙方确认并知悉,甲方作为其合作金融机构受托人签署《借款合同》,履行联合借款事宜,并同意《借款合同》直接约束乙方及甲方的合作金融机构;甲方作为其合作金融机构向乙方发出的任何通知、宣布提前到期、提前终止本合同等意思表示,均视为代表其自身及委托人合作金融机构即民生银行的意思表示;如乙方发生还款逾期三十天以上或累计逾期五期以上时,甲方有权单方决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
2016年9月9日,纪XX在《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委托平安普惠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受托方)向其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事项包括为其个人借款申请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将其提交的借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和信息传递至与受托方合作的借款提供方、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如民生银行、金安小贷公司;纪XX承诺向受托方即平安普惠公司支付服务费;借款发放成功时,应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3%作为期初服务费,纪XX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将上述期初服务费从发放的借款中扣取,并且明确知晓后续还款所需支付的保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均以借款金额(包含期初服务费)为基数进行计算;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1.19%作为月服务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从本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中将上述服务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受托方的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本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人。
2016年9月9日,纪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民生银行、金安小贷公司;保险金额由承保的借款金额加相应利息组成,对民生银行的承保金额为117711元,对金安小贷公司的承保金额为118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月保险费率为0.76%即每月保险费760元;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2016年9月9日,金安小贷公司通过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将97000元转账至纪XX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纪XX出具《付款金额确认书》,确认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初服务费3000元于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扣除,每月还款本息合计3071.73元,每月保险费760元,每月服务费1190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为5021.73元。纪XX的还款日为每月7日。
2017年11月起,纪XX开始出现逾期还款。
2018年1月29日,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代纪XX偿还金安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共计67560.25元,包括逾期本金66161.07元、逾期利息1269.15元、逾期罚息130.03元。
纪XX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786.67元。
2019年10月15日,金安小贷公司给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金安小贷公司已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某保险公司代纪XX偿还的67560.25元。
因纪XX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请求纪XX以70346.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民生银行、金安小贷公司签订的《联合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纪XX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纪XX出具的《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付款金额确认书能够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安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纪XX发放贷款,纪XX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纪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纪XX已实际缴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后,某保险公司依约向金安小贷公司支付理赔款,纪XX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理赔款、未付保险费、违约金等款项。现某保险公司要求纪XX给付保险理赔款67560.25元、保险费2786.6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某保险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收,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理赔款67560.25元(含逾期借款本金66161.07元、逾期利息1269.15元、逾期罚息130.03元);
二、被告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786.67元;
三、被告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70346.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90元,减半收取1140.45元,由被告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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