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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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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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民初654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庄河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11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系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658.4元、逾期保险费4758.84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6.9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保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9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进行理赔本金34769.91元,利息888.49元。期间,被告拖欠保费4758.84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2014年3月6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6.9万元,合同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
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与2014年3月5日就借款6.9万元向原告投保信贷保证保险,并就保险费、保险范围等作出约定;
3、交易明细、客户还款信息,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元;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5861416000163),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6.9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贷款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2014年3月5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00500013010174),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信贷保证保险,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为1311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第3项: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4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险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第5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3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9万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相应保费。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被告理赔借款本金34769.91元、利息888.49元,共计35658.4元。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保费4758.84元及违约金未付。
另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2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依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进行理赔35658.4元,其中包括本金34769.91元、利息888.49元,有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佐证,该事实予以确认。至原告理赔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未付保费4758.84元,该事实亦应予以确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保费的需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范畴,且已实际产生,亦未超出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民事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5658.4元、逾期保险费4758.84元,并承担理赔款35658.4元和逾期保险费4758.84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0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文 军
人民陪审员 于 晓 伟
人民陪审员 于 建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