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许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502民初551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采油厂管理二区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汉族,个体运输业者,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许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许XX支付代偿理赔款64499.37元、未付保险费1179.73元,共计65679.10元;2、判令许XX支付违约金(以6567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主张至2019年10月7日为29511.81元);3、判令许XX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许XX通过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与出借人订立《个人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许XX就该笔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为许XX签发《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许XX每月支付保险费448元。许XX于同日收到该笔借款,但自2017年9月14日起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照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2017年12月3日,某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向出借人进行理赔,理赔款共计64499.37元,出借人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确认书》。同时,按照保险单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多次向许XX催收,许XX始终不予偿还全部款项。某保险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若所请。
许XX辩称,许XX签订借款合同的金额是80000元,实际收到77600元,不知道另外的2400元收取的是什么费用,是陆金所还是某保险公司收取的,不知道如何计算借款利息,许XX已偿还8期借款共28816元,剩余款项没有能力偿还。许XX对某保险公司请求的金额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3日,许XX通过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名下陆金所网站平台操作申请注册,注册的用户名为X131××××3829,公民身份号码为,许XX在《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上述用户名项下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包括的但不限于操作该用户名项下陆金服/陆金所账户、通过书面签署或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等)均为本人亲自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载明了许XX申请借款授权银行账户的信息、借款流程、还款等内容,授权的银行账户信息为许XX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号为62×××73,并确认授权陆金所或陆金所委托的第三方将借款划转至上述授权银行账户;承诺保证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2016年12月13日,许XX通过上述陆金所网站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向吴光达借款10000元、向彭思洲借款10000元、向邬瑾丽借款40000元、向周密借款10000元、向陈娟借款10000元,共计80000元,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日为14日,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12月13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4日,每月还款本息2521.70元(其中向吴光达还款315.21元、向彭思洲还款315.21元、向邬瑾丽还款1260.85元、向周密还款315.21元、向陈娟还款315.21元)。上述五份《个人借款协议》对借款、还款、逾期还款、提前还款、借款的转让、信息授权、还款保障中进行约定,其中还款保障条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由保险公司提供还款保障,借款人在借款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当借款人逾期且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由该协议约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或其他还款保障文件承担保障责任。
2016年12月13日,根据《个人借款协议》还款保险条款约定的该借款需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要求,许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同意由某保险公司为许XX向吴光达、彭思洲、邬瑾丽、周密、陈娟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签署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许XX每月交纳的保险费率为0.56%即448元,保险费缴费日期为借款协议载明的还款日即每月14日,并同意由某保险公司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还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险理赔条款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已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2016年12月13日,许XX在《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委托平安普惠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受托方)向其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事项包括为其个人借款申请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将其提交的借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和信息传递至与受托方合作的借款提供方、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如民生银行、金安小贷公司;许XX承诺向受托方即平安普惠公司支付服务费;借款发放成功时,应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3%作为期初服务费,许XX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将上述期初服务费从发放的借款中扣取,并且明确知晓后续还款所需支付的保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均以借款金额(包含期初服务费)为基数进行计算;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79%作为月服务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从本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中将上述服务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受托方的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本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人。
2016年12月13日,许XX在《付款金额-览表》回执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80000元,扣除期初服务费2400元,许XX须每月交纳保险费448元,每月服务费632元,每月还款本息2521.70元,每月付款总额为3601.70元。许XX依照约定偿还款项至2017年9月13日。许XX对《付款金额-览表》上的签字无异议。
2017年2月16日,出借人陈娟将其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余额9507.87元转让给朱耀明,某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朱耀明;2017年2月26日,出借人周密将其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余额9507.87元转让给周建丽,某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周建丽。
2017年12月3日,某保险公司通过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许XX偿还出借人吴光达、彭思洲、邬瑾丽、周建丽、朱耀明的剩余款项,其中偿还吴光达8062.40元、彭思洲8062.40元、邬瑾丽32249.68元、周建丽8062.40元、朱耀明8062.40元。吴光达、彭思洲、邬瑾丽、周建丽、朱耀明给某保险公司分别出具理赔确认书,确认已收到某保险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
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65679.10元包括逾期借款本金63313.46元、逾期利息1106.75元、逾期罚息79.16元、未支付保险费1179.73元。
2018年3月12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志孝犯诈骗罪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18)鲁0503刑初64号立案受理。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志孝犯诈骗罪,并判处相应的刑罚。许XX抗辩其系受李志孝的诈骗犯罪向平安普惠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取得的借款由李志孝实际使用,许XX系受害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许XX通过陆金所网站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与上述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向上述出借人借款80000元,并在《付款金额-览表》回执上签字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许XX向上述出借人借款的行为系许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许XX应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许XX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许XX系通过陆金所网站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协议》还款保障条款约定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由保险公司提供还款保障,许XX选择通过网站平台且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借款,能够认定许XX同意按照《个人借款协议》的约定选择某保险公司为其案涉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许XX与某保险公司确已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许XX应依约定支付剩余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请求许XX支付剩余保险费1179.73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借款协议》签订后,许XX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许XX违反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剩余款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出借人陈娟、周密将债权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许XX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导致出现约定的理赔事项,某保险公司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许XX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理赔款、违约金等款项。平安保险提供的理赔确认书能够证实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请求许XX支付代偿理赔款65679.1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某保险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收,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许XX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理赔款64499.37元(含逾期本金63313.46元、逾期利息1106.75元、逾期罚息79.16元);
二、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179.73元;
三、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6567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77元,减半收取1089.89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峰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