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殷XX、常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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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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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82民初5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荣成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XXXX。
法定代理人:顾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XX,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常XX,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与被告殷XX、常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X、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38872.18元,保险费24455.64元及利息(以63327.8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79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2日,殷XX以投保人的身份为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殷XX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6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按照保险合同向光大银行履行了赔偿责任,光大银行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常XX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共同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殷XX、常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殷XX以投保人的身份为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殷XX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60000元,保险金额为66349.42元,保险费共计40018.32元,每月交费1111.6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限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80天,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同年3月9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殷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偿还按约共分36期对日偿还,并约定罚息、复利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2016年3月7日,常XX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出具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借款人殷XX在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60000元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殷XX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自2017年6月9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交纳保险费,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确认尚欠款项为38872.18元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理赔38872.18元。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共计24455.64元。
原告与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7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既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合同法律关系,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殷XX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刻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息和其他应负款项,即保险事故发生。涉案保险系保证保险,虽具有保证的属性和特点,但其本质还是分担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合同行为,属于保险业务,应适用保险法,特别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则,包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代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享有贷款合同约定的能够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请求权,故原告要求殷XX支付代偿款38872.1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殷XX仅支付部分保险费,根据合同约定,其余保险费被告殷XX应当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殷XX支付欠付保费24455.64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支出律师费7900元,被告亦应当承担。被告常XX为殷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常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殷XX、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殷XX、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38872.18元,保险费24455.64元及利息(以63327.8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判令被告殷XX、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