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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2民终3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X赔偿某保险公司815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金额系8159元,且付款时间在修理厂维修帐单及某保险公司定损后,足以说明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系8159元,2000元不包含在内。在各方明确修理金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支付赔偿款,而不可能支付后又从修理厂返还。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X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北分公司支付2000元维修费。该2000元的修理清单系分开打印。以上是商业及保险行业交易惯例。一审忽视保险行业特性、惯例,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张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某保险公司所报维修费用过高,某保险公司和维修厂没有提供原始图片,相关维修亦不符合国家对维修车辆的维修标准要求。莫雪梅存在超时报保险的情况,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亦存在金额大小写不符、涂改、金额前后不一致等情况,且没有莫雪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故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存在重大瑕疵,本案不具备成立要件。此外,本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XX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8159元;2.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莫雪梅,保险金额为31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
2017年5月31日,石树梅驾驶该车与张XX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局东街首科大厦西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左侧损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树梅无责任。
石树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该公司估损金额为10159元。2017年7月1日,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显示,维修项目为:喷漆: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左后轮毂,金额8159.01元。发票显示:维修费金额为8159.01元。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显示:2017年7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莫雪梅账户代付金额为8159元。《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莫雪梅将保险标的车辆损失金额10159元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生效时间为贵公司支付赔款的同时。若贵公司没有支付赔款,则本权益转让书不生效。”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张XX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2000元;张XX认可×××机动车左后门、左后叶子板损坏,不认可左后轮毂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莫雪梅赔偿了保险金8159元,并取得了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但对于赔偿金额,第一,该公司提交的账单即维修单载明之金额为8159.01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外另有费用发生,故此,车辆损失金额应认定为8159.01元。第二,某保险公司向莫雪梅支付的金额为8159元,故其仅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权。其享有代位权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中包括张XX及其保险公司。现某保险公司认可张XX的保险公司已经理赔2000元,故应在该请求权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此,某保险公司向张XX有权请求的金额应为6159元。
关于张XX主张其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快速处理协议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主张超时报案、侵权人应与受害人达成一致方可修车、估损单无签章、权益转让书未粘贴身份证复印件等意见,不影响损失金额的认定及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和行使,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起算诉讼时效,于2019年7月3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张XX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6159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维修金额2000元)、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单(维修金额2000元),证明某保险公司支付的8159元不包含张XX所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就此,本院向进行车辆维修的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因涉案保险事故而维修×××机动车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0159.01元,因付费单位分别为人保北分公司和客户本人,故产生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8159.01元的账单。张XX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车辆维修行业标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XX对其与石树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因×××机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张XX提出某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时方起算诉讼时效,张XX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机动车的实际维修费用问题,经查,该车辆经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具体项目包括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和左后轮毂喷漆,维修费用共计10159.01元。张XX虽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张XX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向莫雪梅进行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张XX对《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内容提出的质疑并不能对抗某保险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而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利。因某保险公司向莫雪梅实际付款金额为8159元,且×××机动车的维修费用为10159.01元,故张XX应赔偿某保险公司8159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6159元赔偿金额予以纠正。但某保险公司迟延举证,仍应负担本案相应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并根据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5693号民事判决;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8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珊
审判员 李丽
审判员 郭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源
书记员 朱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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