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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木汗马木提、古力阿衣木阿吉买提、帕孜力牙衣德里斯、衣再提汗肉孜、卡德尔依尔依德里斯、夏XX、阿提看木阿巴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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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民初字第90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尉犁县人民法院 2015-01-04

原告沙依木汗马木提,女,维吾尔族,新疆尉犁县人,农民,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母亲
原告古力阿衣木阿吉买提,女,维吾尔族,新疆尉犁县人,农民,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妻子。
原告帕孜力牙衣德里斯,女,维吾尔族,新疆尉犁县人,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长女。
原告衣再提汗肉孜,女,维吾尔族,新疆尉犁县人,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次女。
原告卡德尔依尔依德里斯,女,维吾尔族,新疆尉犁县人,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三女。
原告夏XX,女,维吾尔族,新疆尉犁县人,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四女。
原告夏XX的法定代理人古力阿衣木阿吉买提,女,维吾尔族,新疆尉犁县人,农民,系原告夏XX母亲。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海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史玉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男,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职员。
原告沙依木汗马木提、古力阿衣木阿吉买提、帕孜力牙衣德里斯、衣再提汗肉孜、卡德尔依尔依德里斯、夏XX、阿提看木阿巴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力阿衣木阿吉买提及其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海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依木汗马木提、古力阿衣木阿吉买提、帕孜力牙衣德里斯、衣再提汗肉孜、卡德尔依尔依德里斯、夏XX诉称:2013年12月9日,死者衣迪斯马木提在尉犁县信用社贷款5万元,同时购买了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受益人是古力阿衣木阿吉买提,2014年8月24日衣迪斯马木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脑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死者衣迪斯马木提投保了被告公司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且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有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经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赔无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与死者衣迪斯马木提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认可,但认为系死者衣迪斯马木提无照驾驶未检验的摩托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赔条款,不承担理赔责任,另,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原告在没有偿还完毕贷款前的第一受益人是银行,如偿还完毕,在符合条件下可以向原告理赔。
原告沙依木汗马木提、古力阿衣木阿吉买提、帕孜力牙衣德里斯、衣再提汗肉孜、卡德尔依尔依德里斯、夏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死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衣迪斯马木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认可无XX,但认为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
证据三、还款单据两份。证明:死者家属已将在尉犁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的50000元,偿还完毕。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死者的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并未尽到保险说明义务。对该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为进一步查明死者衣迪斯马木提驾驶执照及驾驶两轮摩托车情况,我院依职权向尉犁县公安局调查,对于调查结果,原、被告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衣迪斯马木提在尉犁县信用联社贷款5万元,按信用社要求,2013年12月9日衣迪斯马木提在某保险公司缴纳了150元保费,在投保单上亲自签名,为自己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受益人为尉犁县信用联社,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
2014年8月24日衣迪斯马木提酒后无有效摩托车驾驶执照驾驶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在尉犁县古勒巴格乡路段由东向南行驶,陈怡君从该路段由东向南步行,因衣迪斯马木提驾驶摩托车速度快,将陈怡君从后侧撞倒,造成衣迪斯马木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怡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衣迪斯马木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怡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衣迪斯马木提的父亲早已去世。衣迪斯马木提死亡后,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古勒巴格村村长阿不力改买合木提将衣迪斯马木提所投保的投保单交给原告古力阿衣木阿吉买提(仅一页为:客留存的投保单)。现原告将衣迪斯马木提在尉犁县信用联社的5万元贷款偿还完毕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衣迪斯马木提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认为,死者衣迪斯马木提向被告缴纳了150元保险费,已尽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死者衣迪斯马木提系维吾尔族,并不认识汉字,无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且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仅有客户留存的一页,并无保险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向死者衣迪斯马木提尽到了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现衣迪斯马木提驾驶摩托车意外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万元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合同的事实,但认为衣迪斯马木提无有效摩托车驾驶执照驾驶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不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死者衣迪斯马木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范畴,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属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根据庭审查实,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中的“投保人签章”中投保人的签字为死者衣迪斯马木提亲笔书写,且该栏中已列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衣迪斯马木提应知悉在该栏投保人签章中签名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以死者衣迪斯马木提系维吾尔族并不认识汉字为由,否认死者衣迪斯马木提在保险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
另,原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投保单仅有一页,并无保险条款,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衣迪斯马木提在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衣迪斯马木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内容及保险条款进行了完全的理由,故原告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死者交付保险条款为由认为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衣迪斯马木提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免赔条款(加粗标注):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所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本院向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结果,衣迪斯马木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所造成,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依木汗马木提、古力阿衣木阿吉买提、帕孜力牙衣德里斯、衣再提汗肉孜、卡德尔依尔依德里斯、夏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沙依木汗马木提、古力阿衣木阿吉买提、帕孜力牙衣德里斯、衣再提汗肉孜、卡德尔依尔依德里斯、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宪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都格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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