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202民初384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曹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甲,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兰XX,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XX,女,汉族。
原告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7月18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0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原告在第三人医疗期间向第三人先行支付了24000元,由于原告已给宁A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本案中所负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免除,原告支付的24000元是原告垫付的款项。据此,被告应当将该24000元在给第三人支付理赔款项时支付给原告,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及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法取得了相关的代位追偿的权利,否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罗XX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曹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5份、银行交款记录凭证5份、证据二、(2019)宁020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宁02民终851号民事调解书1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第三人罗XX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2019)宁02民终851号案件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第三人罗XX另案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诉求款项未包含原告垫付的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页、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1页、宁人社发(2017)150号文件1份客观、真实,对被告证明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XX系宁AXX号车辆所有人。2018年10月27日13时54分,曹XX驾驶宁AXX号“蒙迪欧”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锦林街路口北侧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赵新法驾驶的无号牌银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子涵)相撞,随后又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罗XX及其停放的“立禧”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第三人罗XX与案外人赵新法、赵子涵三人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5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对本次事故,认定曹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罗XX无责任等。事故发生后,罗XX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第三人罗XX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认为,其为宁A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为第三人罗XX垫付的24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罗XX诉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宁020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罗XX不服上诉中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29925.29元,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2民终8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向罗XX赔付医疗费29925.29元,该案未就原告垫付的24000元医药费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事项为:原告依据其为宁A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承保人某保险公司赔付其为事故第三人罗XX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主张对第三人罗XX医药费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与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中,虽将第三人罗XX的医疗费划分为五个费别:丙(床位费480元+西药费338.01元=818.01元)、丁(西药费5601.01元)、否(材料费919.61元+床位费262元+放射费3元+护理费994元+化验费216元+检查费129元+其它费60元+手术费759元+治疗费1026元=4368.61元)、甲(西药费1424.91元)、是(材料费37471.26元+放射费2066元+护理费1307.2元+化验费1918.3元+检查费287.1元+其它费90元+手术费3481.9元+氧气费367.6元+诊查费108元+治疗费2976.3元=50073.66元)、乙(西药费4396.29元),但同时提交的宁人社发(2017)150号文件未明确规定非医保费别及其适用比例,据此无法认定非医保用药费别或计算方式,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证实其自行计算项目不具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主张的第三人罗XX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数额27128.62元【医疗费总额66682.49元-(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甲类1424.91元+是类50073.66元×70%+乙类4396.29元×70%)=27128.62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为第三人罗XX垫付医药费24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2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XX支付24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翠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