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史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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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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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82民初352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定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9180XXXX。
法定代表人: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耿XX,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女,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与被告史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史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简称保定光大分行)代偿款72463.1元、保险费2870.2元,共计75333.3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向保定光大分行贷款,2018年1月12日在原告处投保“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保定光大分行,保险金额为143002元,每月保费762元,保险期间为自被告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保定光大分行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当向保险人偿还全部赔款和未付的保险费,并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款项构成违约。被告需以拖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用保险单顺利从保定光大分行贷款127000元,利息为年利率6.65%,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62325.89元,剩余贷款未偿还。原告于2019年4月8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剩余贷款及利息共计72463.1元支付给保定光大分行,银行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至此被告已拖欠保费2871.3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予偿还构成违约,造成违约金4143.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XX辩称,我和大地保险公司协商能不能少偿还一部分未协商成。我得了病不能如期偿还,已偿还一部分,原告主张的数额我认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延期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保定光大分行,保险金额143002元,每月按时支付保险费762元,保险期间为自被告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委托保定光大分行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的保险费。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银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自原告理赔日开始超过30天,如被告仍未全部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被告需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按照每日1‰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或提前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保险费,被告还款应按照保险、保定光大分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原告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险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期间内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
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保定光大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保定光大分行借款127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年利率6.65%,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9.975%。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本息按月共分24期,每期还款6427.99元,以借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借款发放至被告在该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委书,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进行理赔后,被告同意原告从其在保定光大银行开设的上述账户中扣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可以与银行订立代为划扣划被告应支付的全部款项的协议。同时给保定光大分行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行在保险单约定的缴费日期当日从其开设的账户内将保险费划至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协议签订后,保定光大分行将借款127000元打入被告在该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本金56122.04元利息6203.85元,共计偿还62325.89元。2019年4月8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剩余贷款及利息共计72463.1元支付给保定光大分行。2019年6月12日,保定光大分行给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至2019年1-4月被告欠原告保险费2870.2元。
上述事实,由投保单、保险单、贷款合同、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还款明细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保定光大分行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被告未偿还的剩余贷款及利息共计72463.1元支付给保定光大分行后,保定光大分行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将原告代偿的剩余贷款及利息共计72463.1元及2019年1-4月的保险费2870.2元偿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保险费,未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包含部分利息,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5%(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违约金以753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72463.1元、保险费2870.2元共计75333.3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