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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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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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03民初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苏XX,男,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乙,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甲,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7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徐圣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沧州市处时,与案外人高勇驾驶的冀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1309414201900004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徐圣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的车损等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冀J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95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扣除另外两辆车交强险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徐圣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沧州市处时,与案外人高勇驾驶的冀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JXXXXX小型客车侧翻,并碰撞同向行驶的王树元驾驶的冀JXXXXX号小型轿车,致徐圣楠、高勇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1309414201900004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徐圣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勇无责任,王树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J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2399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事故车辆冀JXXXXX号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冀J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89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冀JXXXXX号车的损失已经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为52399元,虽被告辩称鉴定数额过高,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523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5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原告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6899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苏XX车辆损失52399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6899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