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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210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北京市XX(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5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好景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即便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涉案车辆的车主没有签订保管合同,从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涉案车辆收取月保费用800元的事实来看,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涉案车辆的车主已形成有偿保管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推定全损形式向涉案车主支付赔偿款共计153472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与涉案车辆的车主签订《协议》,约定车主同意不再就车辆被浸一事向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究任何责任,但同时写明保险公司赔付给车主的款项除外。因此涉案车主并未放弃该项赔付款项的赔偿也就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涉案车辆的车主对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某保险公司无权诉请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已尽管理义务。2018年9月16日的台风“山竹”来临之前,已由气象部门准确预测且全市已提前发布台风预警并启动应急响应。同时在我国华南沿海地区的夏季台风雨每年均有发生,并非首次险情,亦非不可预见,因此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管人应负有谨慎保管义务,但由于台风属于自然灾害,其破坏性无法准确预估,而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只能尽力将损失降到最低,而不能无限度加重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和义务。本案中根据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车位收费表、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曾晓东的通话记录及小区部分车主的《调查笔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在2018年9月16日16时另案车主于爱民确有接到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话通知。而根据2018年车位收费表中显示,车牌为粤A×××××和本案粤A×××××车辆的车位均为于爱民支付车位费用,联系电话亦为138××××9853。由于该号码为涉案车主所停车位预留的联系方式,因此可以视为是涉案车主所确认的有效联系号码及联系人。故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138××××9853号码所有人所履行的通知义务应等同于对涉案车主。而根据常理在此台风来临的关键时刻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突然致电涉案车主理应是有关当日的台风事项。因此一审法院对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称已通知涉案车主的联系人于爱民下到停车场移车的主张予以采纳。同时经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的部分车主中确存在有车主配合将车辆驶离停车场而免于车辆发生水浸危险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尽到对粤A×××××车辆的保管义务在风险来临前通知车主移出车辆避免损失发生,但因涉案车主并未配合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的防范措施,造成车辆发生的实际损害,不应归咎于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过错,亦非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不善。现由于该保险事故并非归责于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因,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向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使求偿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是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案件,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车主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运用《合同法》第374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通知车主移车”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车辆的妥善保管义务,台风至车辆被水浸,亦非被上诉人保管不善,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的错误在于:一、被上诉人定没有通知车主移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车位收费表,通话记录,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通知车主移车,关于《2018年车位收费表》,该表示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我方不认可其三性,关于通话记录,只有一个“被叫号码”即于爱民的手机号码,一个“被叫”不能推定其通话内容就是通知车主移车。关于调查笔录,当事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在证据分类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如果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此,原审法院没有仔细核对《通话记录》、《调查笔录》,就贸然采信,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被上诉人通知了车主移车,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妥善保管车辆的谨慎义务,被上诉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车辆保管谨慎义务,原审法院仅以电话通知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妥善保管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99472元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它的事实理由我们认为也是没有相关的依据的。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广州市气候公报》记载:台风“山竹”为1951年以来登陆珠三角风速第二大的台风,也是有记录以来对广州风力应向最大,暴潮涨水最强的台风,故被称为风王,其对广州的风雨影响有大风范围广、风力强且持久、风暴潮增水历史最强的特点,“山竹”台风引发了强烈的风暴潮,南沙、黄埔、中大站潮位均超历史最高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江水倒灌导致全市发生河堤漫顶49处。另根据相关报道,中大水文站2018年9月16日19:35分出现3.28米的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47米,超警戒水位1.78米。涉案事故发生后,中贸公司出具《好景花园地下车库水浸车统计表》,记载好景花园一共被浸泡35辆车,该表中明确涉案车辆的保管情况为月保。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贸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车辆在“山竹”台风引起的风暴潮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中贸公司认为其与车主并非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但于爱民将车辆停放在中贸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并向中贸公司支付车位管理月保费用,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而且中贸公司出具的《好景花园地下车库水浸车统计表》中亦明确保管情况,即其亦自认双方是保管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贸公司上诉主张保管合同不成立,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就此问题追加车主为第三人查清事实,并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台风“山竹”为1951年以来登陆珠三角风速第二大的台风,也是有记录以来对广州风力影响最大、暴潮涨水最强的台风,“山竹”台风引发了强烈的风暴潮,广州多处水文站记录的潮位均超历史最高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事故地点附近的中大水文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现3.28米的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47米,超警戒水位1.78米,“山竹”台风的强度及其引起的风暴潮的烈度超出一般情况下台风红色预警信号的预测,对此,作为普通经营者,对风暴潮的强烈程度未能正确预见,具有合理性,而受风暴潮影响,珠江水倒灌涌进车库,超过正常阻水设施的承受能力,而台风刮倒树木引起停电使得排水设备未能发挥效用,停车场积水量迅速上升,最终导致停车场在短时间内被完全淹没,中贸公司在水位上涨时亦采取了设置挡板等措施,但因水量太大,无法避免与克服本案车辆损失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应认定“山竹”台风引起的风暴潮属于不可抗力,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中贸公司在广州市气象部门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之后,已做了防御措施。本案中根据中贸公司提交的2018年车位收费表、中贸公司员工曾晓东的通话记录及小区部分车主的《调查笔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在2018年9月16日16时案涉车主于爱民确有接到中贸公司的电话通知,而根据常理在此台风来临的关键时刻中贸公司致电车主于爱民理应是有关当日的台风事项。因此本院对中贸公司所称已通知车主于爱民下到停车场移车的主张予以采纳。由于中贸公司已尽到对粤A×××××车辆的保管义务在风险来临前通知车主移出车辆避免损失发生,但因涉案车主并未配合中贸公司采取的防范措施,亦非中贸公司保管不善,造成车辆发生的实际损害,不应归咎于中贸公司过错。鉴于,该保险事故并非归责于中贸公司原因,故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涉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及损失的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湛
审判员 林幼吟
审判员 叶建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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