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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802民初216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统一信用代码91210800821123XXXX。
法定代表人: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黄艳,女,汉族,职业不详,住营口市站前区-6-23,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0××××××××。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黄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还的银行贷款6922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285.48元{1378.49元÷30天×116天(2016.6.24-2016.10.18)-44.69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性质的保险机构,从事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作为投保申请,同日原告同意向被告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于该保险单中约定由原告承保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进行的个人贷款(8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费49625.64元、每月保费1378.4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88465.89元;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期,被告与光大银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及利息、罚息等约定。2015年12月24日,光大银行向被告支付贷款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在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过程过中出现了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被告拖欠还款部分履行了保险责任,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光大银行代支付了被告的个人欠款69224.05元,光大银行于2017年2月7日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依据保险单约定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立即还款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向法庭举证有:投保单,保险单,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人保个人贷款合同,支行贷款收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的保费情况说明。
黄艳在诉讼中未提交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作为投保申请,同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在该保险单中约定,由原告承保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进行的个人贷款(8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费49625.64元、每月保费1378.4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88465.89元;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期,被告与光大银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及利息、罚息等约定。2015年12月24日,光大银行向被告支付贷款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过程过中出现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被告拖欠还款部分履行了保险责任,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光大银行代支付了被告的个人欠款69224.05元,光大银行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另查,依约,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5285.48元{1378.49元÷30天×116天(2016.6.24-2016.10.18)-44.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发生被告对第三人逾期还贷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就被告拖欠还款部分履行了保险责任,且第三人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已支付的贷款及其他费用,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代偿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艳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还的银行贷款6922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艳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285.48元。
三、上列款项,被告黄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传义
人民陪审员 :李兆莲
人民陪审员 :李洪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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