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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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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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210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北京市XX(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5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好景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即便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涉案车辆的车主没有签订保管合同,从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涉案车辆的车主收取月保费用800元的事实来看,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涉案车辆的车主已形成有偿保管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车主与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签订《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残值拍卖定损赔付协议书》约定对事故车辆按推定全损方式处理并一次性确定该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40760元,之后某保险公司向车主支付赔偿款共计4076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在2018年12月17日与涉案车辆的车主签订《协议》,约定车主同意不再就车辆被浸一事向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究任何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即涉案车辆的车主是在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之后放弃对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涉案车辆的车主对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某保险公司无权诉请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已尽管理义务。2018年9月16日的台风“山竹”发生之前,已由气象部门准确预测且全市已提前发布台风预警并启动应急响应。同时在我国华南沿海地区的夏季台风雨每年均有发生,并非首次险情,亦非不可预见,因此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管人应负有谨慎保管义务,但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提前做好了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对于涉案车主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将可能发生的事故险情直接向涉案车主告知,虽然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险情发生前已电话通知部分车主将车移出车库,但由于台风当天发生了小区外大树吹倒致使小区停电等客观情况,因此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第一时间处理突发情况而无法继续联系涉案车主移车,不存在怠于行驶通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台风“山竹”发生之前,全市已提前发布台风预警并启动应急响应部署抗防台风准备,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管人及小区管理者理应积极响应防汛部门的要求,对小区所在停车场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对已可预见到的险情,应及时通知小区业主或车位联系人将地下车库的车辆提前驶离到安全地带。事实上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已通知了部分车主前往停车场移车而避免了一定的损失,可知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停车场可能发生的风险也已提前预见并已着手采取通知措施,但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称之后因需处理其他突发情况而无法兼顾继续通知其他车主移车的理由并不充分,毕竟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物业管理机构理应具备基本物业管理资质并配备足够的物业服务人员,而事故发生当日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物业人员继续向其他车主履行电话通知的义务与处理其他突发险情并不冲突,故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该次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对某保险公司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主张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数额。正常车辆被浸后发生价值贬损是客观存在,且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涉案车辆因被水没顶浸长达50小时,据此推定涉案车辆全损基本符合常理。涉案车辆的车主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残值拍卖定损赔付协议书》约定涉案车辆推定全损方式处理,虽然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车辆的全损数额不予确认,但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某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理赔程序确定本案理赔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推定全损理赔方法并未不当,一审法院采信《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残值拍卖定损赔付协议书》,认定某保险公司按照涉案车辆全损定损为40760元履行理赔义务是合法履行保险人的义务。综上,扣除涉案车辆残值1000元,本案涉案车辆的赔偿金额为39760元。但由于原、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对应赔偿款项的支付、数额、时间等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项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元,由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交,某保险公司同意由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原审判后,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涉案地下停车场浸水属于不可预见的,无法抵御的,属于不可抗力,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可预见,山竹台风属于强台风,其极端的风暴潮引发严重珠江水倒灌是无法预料,无法抵挡。二、上诉人也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应以上诉人没有履行电话通知义务而判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仅关系上诉人自身,亦关系到广州市范围内因山竹台风导致浸水的54个停车场,本案的生效判决也会成为“标杆”由此恳请二审法院慎判决,秉承公平正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广州市气候公报》记载:台风“山竹”为1951年以来登陆珠三角风速第二大的台风,也是有记录以来对广州风力应向最大,暴潮涨水最强的台风,故被称为风王,其对广州的风雨影响有大风范围广、风力强且持久、风暴潮增水历史最强的特点,“山竹”台风引发了强烈的风暴潮,南沙、黄埔、中大站潮位均超历史最高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江水倒灌导致全市发生河堤漫顶49处。另根据相关报道,中大水文站2018年9月16日19:35分出现3.28米的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47米,超警戒水位1.78米。
涉案事故发生后,中贸公司出具《好景花园地下车库水浸车统计表》,记载好景花园一共被浸泡35辆车,该表中明确涉案车辆的保管情况为月保。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贸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车辆在“山竹”台风引起的风暴潮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中贸公司认为其与车主并非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但余文海将车辆停放在中贸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并向中贸公司支付车位管理月保费用,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而且中贸公司出具的《好景花园地下车库水浸车统计表》中亦明确保管情况,即其亦自认双方是保管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贸公司上诉主张保管合同不成立,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就此问题追加车主为第三人查清事实,并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台风“山竹”为1951年以来登陆珠三角风速第二大的台风,也是有记录以来对广州风力影响最大、暴潮涨水最强的台风,“山竹”台风引发了强烈的风暴潮,广州多处水文站记录的潮位均超历史最高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事故地点附近的中大水文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现3.28米的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47米,超警戒水位1.78米,“山竹”台风的强度及其引起的风暴潮的烈度超出一般情况下台风红色预警信号的预测,对此,作为普通经营者,对风暴潮的强烈程度未能正确预见,具有合理性,而受风暴潮影响,珠江水倒灌涌进车库,超过正常阻水设施的承受能力,而台风刮倒树木引起停电使得排水设备未能发挥效用,停车场积水量迅速上升,最终导致停车场在短时间内被完全淹没,中贸公司在水位上涨时亦采取了设置挡板等措施,但因水量太大,无法避免与克服本案车辆损失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应认定“山竹”台风引起的风暴潮属于不可抗力,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虽然风暴潮属不可抗力,但中贸公司在广州市气象部门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之后,未能及早做好防御措施,只是采取一般性的排险抢险措施,未能有效减除危险的发生,说明中贸公司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上还是有一定过错,不能因台风引起的风暴潮的不可抗而全部免除责任;最后,在风暴潮引起江水倒灌无法保证保管车辆安全时,中贸公司应及时通知被保管方,中贸公司虽然在事发前有电话通知部分车主移车,但并未通知涉案车主赵世存移车,中贸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当日因风暴潮引起江水倒灌的不可抗性以及中贸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中贸公司对涉案车辆因水浸而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残值拍卖定损赔付协议书》,认定某保险公司按照涉案车辆全损定损为40760元履行理赔义务是合法履行保险人的义务。综上,扣除涉案车辆残值1000元,本案涉案车辆的赔偿金额为39760元。基于前述理由,故人保广州分公司有权要求中贸公司向其偿还保险赔偿金39760元的50%即19880元。
至于中贸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涉案车主赵世存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涉案车主赵世存同意不再向中贸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对此,中贸公司一、二审均未举证,且其自认的协议签订时间也在人保广州分公司第一次支付保险赔偿款之后,亦无证据显示涉案车主赵世存签订协议书征得人保广州分公司同意,中贸公司据此主张其免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为: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9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各负担4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广州中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各负担4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湛
审判员 林幼吟
审判员 叶建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