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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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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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322民初96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富蕴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汤XX,男,汉族,住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富蕴县。
原告汤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883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车牌号为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216线392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175328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88328元,已扣除残值费,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至今未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定损,定损价格高于市场价,对车辆损失价格不认可,被告要求支付残值费,回收残值零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2019.8.14”事故翼EN2776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邢台洪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翼EN2776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评估,翼EN2776号车辆损失共计183328元,其中车辆损失175628元,施救费8000元,残值3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评估价格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公司资质合法,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施救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2张,评估费发票1张,产品质量证明书1套(共10张),配件一致性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000元,维修费175328元,评估费5000元,另加评估报告中的残值300元,共计188328元,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施救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施救单位应为被告提供的富蕴县顺丰救援公司,发票不是救援单位出具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维修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产品质量证明书、配件一致性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施救费经与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8月14日,原告车牌号为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216线392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2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175628元,施救费8000元,残值30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车辆在阜康市江阜汽车喷漆修理部进行维修,维修费和材料费合计175328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评估报告中的结论提出异议,该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评估公司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维修费票据金额与评估报告结论相互印证,故对于评估报告中案涉车辆事故损失价值额本院认可。关于被告对施救费存在异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认可。关于被告要求支付残值费并回收残值零件,原告已扣减残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XX施救费8000元、维修费175328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88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计20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万新
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