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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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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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9)浙0212民初170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布朗族,户籍所在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罗XX,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理赔款15187.27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后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李XX抵押的云SXXXX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XX与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百丈信用社(以下简称百丈信用社)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XX向百丈信用社借款30716元用于购车,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分期手续费率9%,分期支付。如被告李XX于到期还款日未全额归还的,百丈信用社按相关规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逾期还款经催讨2次仍未归还的,百丈信用社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XX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XX向百丈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百丈信用社与被告李XX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XX以其所购的云SX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DXXXX40AF2F,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XXX3F92GAXXX478,发动机号:16603946)为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2月21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1月25日,百丈信用社向被告李XX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0716元。2月27日,原告出具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对被告李XX购车向百丈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保险。被告李XX自2018年9月起未再还款。百丈信用社于2018年8月10日、9月10日通过催收管理系统向被告李XX手机发送逾期信息,并于2018年12月3日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二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函》,宣布合同解除,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全部本息,并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百丈信用社理赔17187.27元本息后,百丈信用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百丈信用社与被告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百丈信用社所有享有的权利均转让原告,并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交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放款凭证、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管理系统催收记录、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快递面单、逾期说明、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面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XX向百丈信用社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百丈信用社有权要求被告李XX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百丈信用社亦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表明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并对被告李XX抵押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支付理赔款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X系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罗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5187.27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后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李XX、罗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就被告李XX抵押的云SX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DXXXX40AF2F,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XXX3F92GAXXX478,发动机号:1660394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李XX、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力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红艳